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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9]2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二○○二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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