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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珠海经济特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六位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研究相关重大事项和落实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协调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困难帮助等;
(四)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工作情况,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五)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保障其必要工作力量,并建立完善相应工作机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相关工作需要,确定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定期与相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预防犯罪等工作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相关检察建议及答复情况报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平台,实现医疗就诊、强制报告、入职查询、控辍保学、困境儿童保护等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全流程信息化动态监测和大数据智慧服务,并保障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每年九月为本市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集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在制定公共政策、优化公共服务、加强权利保障、拓展成长空间、改善发展环境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全面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公共空间设计,推进规划建设适合不同年龄段的儿童友好空间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对入境到本市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政府、学校和社会组织应当在入学、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支持与保障。
第十一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设置专门信箱,收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会商制度,研究解决涉及多部门的重大复杂个案和重点疑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接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等情形的检举、控告、报告的,实行首接负责制。
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创新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领域联合执法工作,完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范。
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的监管体系,各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职能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共同生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校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建设,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推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上述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未成年学生未按时到校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生辍学原因,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全过程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明厨亮灶”智慧监管平台,提高校园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学校、幼儿园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健全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条件的区或者学校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
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教职员工应当与学生共同用餐,实施同餐同菜同价制度。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出现严重生理、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求助专业机构和人员。
学校应当将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职员工全员培训内容和学生教育内容,建立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筛查、监测和早期干预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至少一名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未成年学生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其身心发展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二)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三)督促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账号;
(四)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投诉,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网络素养教育,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并告知学生和家长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校园。
学生确有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校园需求的,须经学生家长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应交由学校统一保管,禁止带入课堂。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合理安排作息,不得占用课间休息时间,不得增加课业负担。鼓励学校为学生提供可以躺睡的午间休息设施。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为有需要的学生提供课后服务。鼓励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和幼儿园按照规定提供课后托管和暑假托管服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惩戒。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和教育惩戒规则,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和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
学校、教师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家长沟通,使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尊重教师教育权利,配合学校、教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第二十四条 班主任和其他任课教师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教育、日常管理、关心关爱等工作,及时了解学生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
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激励和保障等相关制度。学校应当将班主任经历、履职情况作为教师职称评定、评优评先、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班主任选聘、培训、激励和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推荐或者委派的人员中聘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派出单位应当将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纳入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保障其在任职学校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并支持其按照相关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公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列支,民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学费或者自筹资金中开支。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校方责任险保费及保额标准,扩大投保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明确学生欺凌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引。
学校应当完善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机制,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学生欺凌行为全面排查。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实行校长负责制。在接到欺凌报告后,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涉嫌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启动调查程序。调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涉事学生及其家长。
学生欺凌发生后,学校应当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家庭教育指导。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故意对另一方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构成欺凌。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身心发展规律,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骚扰、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预防性骚扰、性侵害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制定并实施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教育和管理。
学校、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骚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医疗救治、心理疏导、隐私保护等相关措施。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欺凌未成年人等刑事案件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指导,引导有治疗康复需要的未成年人及时诊治,并就后续治疗及康复所需费用收集保存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据。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协助收集。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因极端天气等原因出现法定停课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妥善措施确保未成年人安全。对确有看护未成年人需要的家庭,可以提出在家看护的申请,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海滨、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其管理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范、救助设施,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未成年人在海滨泳场游泳时,应当佩戴救生衣、浮标等安全防护装备,禁止进入无安全保障的危险水域。游泳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溺水救生设备,划定安全区域,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妇联、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强制报告制度实施细则和指引,指导、督促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和流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培训,不得因工作人员履行报告义务作出处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发现自身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受理报告的上述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教育、医疗及其他相关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教育、医疗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客栈、短租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并如实记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住宿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未成年人与不同人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
台球室、点播影院、保健按摩店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和相关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应当在消费者预订、入住等环节告知其电竞房区域不接待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服务。
第四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公示相关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敦促其保证辍学学生尽早复学。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电竞酒店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电竞酒店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专业电竞酒店或者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未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提示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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