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2025年发布)
【发布部门】 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秦皇岛市
【发布时间】 2025-06-16 【生效时间】 【关键词】 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其它管理
【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添加至法规服务

【全文】

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5年6月1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对《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7月17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方式:

地    址:秦皇岛市翠岛大街1号(市民中心) 1429室

邮    编:066000  

电子信箱:qhdsrdfgw@163.com

联 系 人:张芳禾  何  晶  

联系电话(传真):3225117 、3222113

附:《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6月16日  

附 件

秦皇岛市入海河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改善河流水质,保障秦皇岛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干流、支流以及入河沟渠等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乡生活污染,减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入海河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确定年度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将入海河流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辖区内河流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各类涉河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河流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对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健全入海河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入海河流环境质量信息,建立和完善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机制,指导协调全市入海河流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依法开展入海河流水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县城雨污分流改造,加快提升城市区污水管网收集能力,定期对城镇污水雨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督导城市黑臭水体、污水跑冒滴漏治理工作;指导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建制镇(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生态补水,依法对河流保护情况开展日常巡查,组织各县区对辖区内所有入海河流干、支流进行排查清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农村卫生厕所改造;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科学施肥、用药增效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与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海陆结合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指导做好河流入海口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督导河流入海处渔港码头所有者、经营者开展水污染防治隐患排查整治;监督指导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水产养殖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对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洪评价审批手续,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保障机制与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入海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鼓励、支持入海河流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对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将入海河流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投诉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限期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生态补偿】 建立健全本市入海河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失信惩戒和损害赔偿】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入海河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负有入海河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入海河流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对排放水污染物造成入海河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治理、修复及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全流域治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跨区域统筹,全流域、全过程开展入海河流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要加强河流总氮管控力度,采用无人机、无人船等先进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实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入海河流水体保护】 禁止以下污染河流水质行为:

(一)向河流、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擅自侵占、损毁沿河村庄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置等设施;

(三)随意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损毁污水管网、处理设施或向其倾倒垃圾、渣土、

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其他可能对入海河流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三条【排污口管理】 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相关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市入海河流干、支流入河排污口进行水质监测及水量现状调查,推进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水单位名录和入河排污口清单,实施分类监管。纳入入河排污口监管台账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标志牌。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河流干流、支流、沟渠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加强非法排污口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当达标排放,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十五条【农村污水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对毗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不具备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条件的,可以建设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对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水净化池、小型净化槽等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黑臭水体治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制定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消除乡村黑臭水体。

第十七条【季节性污水治理】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季节性污水排放行为进行专项治理,任何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个人不得直接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等季节性污水。

第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市、县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大力发展精细、高效生态循环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推动规模以下养殖户配建粪污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沿河垃圾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入海河流保洁责任制,建立入海河流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防止垃圾外溢、长时间堆放、违规填埋、违规倾倒。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入海河流保洁,及时清除沿河区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矿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流保洁等活动,将维护河流清洁纳入村规民约,发现有向河流倾倒垃圾等损害河流环境的行为及时劝阻、报告。

第二十一条【沟渠、坑塘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指导,有序推进沟渠、坑塘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沟渠、坑塘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常态化管护机制,定期开展垃圾清理,降低面源污染入河风险,减少水污染问题。

第二十二条【水产养殖管理】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水产养殖活动,应当按照《河北省秦皇岛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组织实施,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规划养殖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许可证,并采取措施避免入海河流水体污染。

向海洋或入海口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养殖行为。

第二十三条【道路防护】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入海河流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在跨河或与入海河流相邻的公路,采取建设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河流水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乡村内部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二十四条【河流生态修复】推进重点河流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构建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水质净化模式,在主要河流沿岸,特别是国、省考断面上、下游建设河湖生态缓冲带,减少农药化肥和生活垃圾面源污染进入河流。在重点排污口下游、河流入海(湖)口、支流入干流处等关键节点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设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河(湖)长制】 本市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乡镇以上河(湖)长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管理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村级河(湖)长负责入海河流巡查,开展河流保护宣传,协助督促落实河流保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限期达标】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结合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现状,制定河流水质年度及旅游旺季水质目标,确定国考、省考断面水质考核标准,针对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河流,制定达标方案,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期限。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市入海河流水环

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率。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入海河流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河流水环境监测网,在跨行政区域河流断面、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统一规划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加强水质监控,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流域内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展监测信息共享。

入海河流受到污染可能威胁入海海水水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相关单位或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污染防治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唐山市、承德市、葫芦岛市建立联席会商、信息共享和联防共治机制,共同做好滦河、青龙河、石河水域污染防治工作。

推动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县(区)之间建立河流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入海河流水环境管理机制,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联合监测、检查和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九条【巡查执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入海河流保护巡查制度,负责组织开展入海河流的日常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应急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入海河流风险管控机制,做好入海河流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强化重要跨界河流以及北戴河近岸海域入海河流风险管控,排查重点风险源,落实“一河一策一图”应急处置方案。建立入海河流强降雨天气监测预警及应急处置机制,完善应急处置体系建设,严防各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保障流域内水环境安全。

第三十一条【应急联动及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水污染事件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动机制,开展常态化联合应急演练,统筹研判预警、共同防范、互通信息、联合监测、协同处置等全过程。各相关部门应当协作联动,形成处置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合力。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入海河流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河流保护约谈】 建立河流保护约谈机制。对

未落实河流保护相关规定,导致行政区域内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河流生态环境事件的,市政府应当约谈该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被约谈人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及时整改,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约谈人。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约谈向入海河流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政府和部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禁止性规定】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涉及随意丢弃病死、病害动物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管网倾倒废物】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设置排污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在入海河流干、支流、沟渠等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非法排放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等季节性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主要入海河流】 本条例所称入海河流由东向西主要有石河、沙河、排洪河、新开河、汤河、新河、戴河、洋河、人造河、东沙河、饮马河、七里海、滦河等13条。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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