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福建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2025年发布)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福建省
【发布时间】 2025-06-16 【生效时间】 【关键词】 其它类别
【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添加至法规服务

【全文】

关于《福建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6-16至2025-07-06)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截止时间:2025年7月6日下午6时。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杨一帆

电  话:0591-87559290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5年6月16日

福建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创造和运用

第三章  行政司法协同保护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法律、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推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工作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具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和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六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文艺工作者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创造和运用

第七条【综合促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第八条【知识产权导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强化重点产业和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导向,鼓励将知识产权产出和运用作为利用财政资金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等立项和验收的内容和依据。

第九条【促进知识产权转化】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自主创新,培育高质量的、有利于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开展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对具备市场前景的专利实施开放许可,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权利义务对等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机制,与职务成果完成人就知识产权归属、使用、收益分配方式、比例以及争议解决方法等作出约定。

第十条【著作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优秀作品产业转化。

支持著作权交易平台建设,促进著作权与科技、文化、金融等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专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高价值专利培育工作的指导、支持和服务力度,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高价值专利培育工作制度,积极培育电子信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海洋高新技术等领域高价值专利。

第十二条【商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中华老字号保护培育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特色品牌。

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塑造特色城市和区域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理标志资源信息普查,建立地理标志资源保护名录和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有条件地区建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和展示推广中心,提升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影响力。

第十四条【集成电路】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

第十五条【植物新品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鼓励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研发以及育种材料创新,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

第十六条【特色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特色优势产业相关知识产权培育和发展,促进老字号、传统文化、民间文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文化传承、传播和创新发展。

第十七条【中医药相关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闽产道地药材、中药品种、经典名方、中药秘方、工艺制法、中药新药研发等方面的知识产权运用,为中医药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地理标志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指导、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数据知识产权】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依法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或者算法加工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进行保护,探索建立转让许可、质押融资、价值评估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保护和运用制度。

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第三章  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体系建设】  本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责清晰、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二十条【保护协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办案协作。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监督,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协同保护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建立行政执法协同保护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快速预审、快速维权工作的司法保护衔接联动。

第二十二条【商业秘密保护】  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对其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建立保密制度,明确保密内容、保密范围、涉密人员、保密要求和泄密责任,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加强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新型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加强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人工智能、量子信息、区块链、元宇宙等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裁决】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涉外专利纠纷以及设区的市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不具备专利纠纷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专利纠纷行政案件移交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处理。

作出行政裁决前,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技术调查官】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专家库,选聘相关专业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选择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对案件的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义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协同保护】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情况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维权援助】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维权援助力度,拓宽维权援助渠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和处置知识产权恶意举报。

支持和鼓励维权援助组织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九条【合规承诺】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等活动,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产品、服务或者项目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第三十条【行业组织】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依法成立知识产权行业组织。

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分级分类评价,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鼓励成员建立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机制,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分级分类评价。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联盟】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组建知识产权联盟。

知识产权联盟通过建立知识产权联合维权、协同保护与常态化信息互通侵权监测预警等机制,共享侵权线索库、联合申报重点技术领域专利池等方式形成保护合力,并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涉及跨境协作。

第三十二条【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服务类型等相适应的措施,建立内部监管机制,防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完善侵权投诉机制,快速处理侵权纠纷。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机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处理纠纷。

第三十三条【专业市场】  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发现场内经营者有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专业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等机制。

第三十四条【展会活动】  在本省范围内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展会主办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工作站,并应展会主办方请求协调相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进驻工作站,依法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处理。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布局,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并与相关公共服务平台相衔接,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信息查询、法律咨询、宣传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单位和组织参与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向社会开放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资源。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交易平台】  支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完善知识产权交易规则,促进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交易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评估、交易、融资等服务。支持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开展质押、融资、证券化等金融活动。

第三十七条【专利导航】  支持建立专利导航机制,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并加强数据共享,为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实施等提供指引;推动各类创新主体通过专利导航支撑核心技术研发活动,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提升决策科学性;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在学科建设、企业战略规划、金融投资、产品研发、市场推广中运用专利导航成果。

第三十八条【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咨询、评估、法律等服务机构发展,培育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数字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鉴定和公证服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技术标准,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第四十条【税收优惠】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金融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转化运用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许可信用保险等业务。

第四十二条【人才促进】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建设,推动高等院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高层次的知识产权人才。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健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评价激励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

第四十三条【闽台交流合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与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人才交流与保护合作,发挥闽台知识产权圆桌会议合作平台作用,推动闽台知识产权产业项目对接、人才交流和保护协作。

第四十四条【对外开放与区域协作】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地区和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支持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引进国际知识产权高端服务机构,吸引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和专利技术转化中心;加强与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区域知识产权协同发展,建立知识产权交流合作和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区域合作水平。

鼓励企业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布局,申请海外知识产权;支持本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开展海外知识产权服务。

第四十五条【多元化解纠纷】  本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采取自行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涉外纠纷应对指导】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加强专家库建设,为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和支持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协作机制,提高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第四十七条【信用监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加强信用管理。

第四十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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