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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关于《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强化电动自行车的系统治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推动文明交通建设,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1月22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hbrdfzgw@126.com
传 真:0311-87901816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解释】 本省行政区域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设计车速、整车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安全便民、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标准及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规范】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认证】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九条【销售者的义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及其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影响安全性能的禁止性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回收、置换和淘汰】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登记时限】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更换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过渡期设置】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
对现有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四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号牌管理】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号牌补领、换领和交回】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免费登记】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不收取费用,号牌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三条【便民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群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四条【上路行驶的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车规则,文明驾驶,严禁抛散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五)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佩戴头盔管理】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六条【上路行驶的禁止性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停放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消防安全管理】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充电规范】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安置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在办公场所和居家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相关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特殊行业义务的概括规定】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快递、外卖经营单位的义务】 快递、外卖经营单位使用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配备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的义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捷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废旧电池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以及废旧电池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投放至废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应当依法送交当地具有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联合执法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的概括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不达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或者违规调整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限速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责令限期登记;驾驶过渡期满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规使用号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规驾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和抛散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的;
(六)有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驾驶违规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依据道交法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上路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规停放或者违规充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停放或者违规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重点行业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其他电动车管理】 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
第五十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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