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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8年发布)
【发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文字号】 国海规范[2018]1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8-02-08 【生效时间】 2018-02-08 【关键词】 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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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规范〔2018〕1号

各有关单位:

《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2018年2月8日

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履行《南极条约》、《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及《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保护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保障和促进我国南极活动安全和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前往南极开展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南极,是指南纬六十度以南的地区,包括该地区的所有冰架及其上空;

(二)南极活动,是指在南极开展的考察、旅游、探险、文化教育、体育、渔业、交通运输等所有活动;

(三)南极活动组织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前往南极开展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南极活动者,是指适用本规定的参加南极活动的公民;

(五)南极特别区域,是指根据南极条约体系划定的有特殊管理规定的区域,包括南极特别保护区、南极特别管理区等。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履行向国际组织通报等南极条约体系规定义务。

南极考察活动由国家海洋局依照国务院令第412号实施管理。

第五条 南极活动组织者及南极活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最大限度减少活动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和损害。

南极活动组织者、南极活动者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发生的保障、搜救、医疗和撤离等相关事务的一切费用。如果活动对南极生态环境或相关历史纪念物造成污染损害的,南极活动组织者、南极活动者应承担清除污染和修复损害的一切费用。

第六条 申请开展南极活动的,应当按照南极活动环境影响评估的要求,编制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报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在受理后提供培训。

国家海洋局将根据南极自然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分区域建立南极活动总量控制制度。

第七条 禁止南极活动组织者及南极活动者开展以下活动:

(一)带入、处理放射性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潜在污染物,带入非南极本土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采集和带出陨石、岩石、土壤及化石;

(三)猎捕或获取南极哺乳动物、鸟类、无脊椎动物及植物的整体或部分样本,以及其他可能对南极动植物造成有害干扰的活动;

(四)进入南极特别保护区或其他国家海洋局基于安全和环保考虑禁止进入的区域;

(五)建立人工建造物;

(六)其他可能损伤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活动。

但以从事南极科学研究、或为科学研究提供保障、或为文化教育机构提供标本、活体等用途为目的的活动,应按照《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南、北极考察活动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并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开展南极活动,应当对废弃物实施分类管理,不得随意丢弃,并记录处理结果。废弃物应当由专门的废弃物管理员进行管理。离开南极时应当尽量将废弃物带出南极;无法带出的应当在焚化炉内焚化,并将焚化后的固体遗留物带出南极。

废弃物的分类、带出及焚化要求应当参照《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及其附件和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在南极航行的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赴南极活动的航空器,包括无人机,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许可的地点及航线起降及飞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南极动植物、环境和生态系统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或损害。

航空器,包括无人机,在南极特别保护区内起降或者飞越南极特别保护区的,应当取得国家海洋局的特别许可。

第十一条 进入特别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南极特别区域需要遵守其管理计划或养护措施。

南极特别区域的相关信息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发布。

第十二条 为保障南极科考正常秩序,南极活动访问我国南极科学考察站的,应当提前取得国家海洋局的同意。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于到达南极科学考察站前24小时至72小时之内提前通知南极科学考察站。如南极科学考察站有突发特殊情况不便接待的,可以与组织者协商调整访问时间或取消访问。

南极活动者在访问南极科学考察站或科学考察设施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海洋局和南极科学考察站的相关规定,不得干扰科研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工作场所,不得移动和损坏科学设备或标记物,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科学考察的营地或物品。

访问外国考察站的,按照考察站所属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南极发生以下紧急情况时,南极活动组织者或南极活动者可以不经批准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同时应当尽可能将其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损伤降到最低,并及时向国家海洋局或由其指定的南极监督检查员报告:

(一)人员、船舶和航空器遇险需要紧急救助;

(二)重要装备、设备和设施受到安全威胁;

(三)发生环境紧急情况。

在紧急情况下,南极活动组织者或南极活动者可以使用紧急避难所。如果南极活动组织者或南极活动者在紧急避难所使用设备或物资,一旦紧急情况结束,应当通过领队或指定负责人通知最近的南极科学考察站或相关国家的主管部门,并尽可能补充物资。

第十四条 南极活动组织者在组织开展南极活动前应当对南极活动者进行南极环境和生态保护知识的教育,包括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五条 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南极活动者委派合格的领队,领队应当具备充分的南极活动经验以及南极环境和生态保护知识,并引导和监督活动者遵守本规定。

第十六条 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在南极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国家海洋局提交南极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南极活动的整体行程;

(二)在南极登陆的日期和地点,及每次登陆的活动者人数;

(三)在南极登陆后的活动内容;

(四)活动使用交通工具的名称、国籍等信息;

(五)环境影响评估未预测到的对南极环境及生态系统产生的重大影响;

(六)紧急情况和采取的行动;

(七)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依法派遣南极活动监督检查员依照本规定对南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海洋局可以视情况派遣监督检查员随队参加南极活动,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南极活动组织者或南极活动者违反本规定的,国家海洋局应当视其情节记录其违规事实,将其列入不良记录组织者或活动者名单,在一到三年内限制其再次开展南极活动。

国家海洋局建立南极活动信息共享机制及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有不良记录的南极活动组织者或活动者信息,并依法将违法违规组织者和活动者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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