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同酬公约(第100号)(C100-1951)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召集,并于1951年6月6日举行了其第三十四届会议,并
决定通过关于男女同工同酬原则的某些建议,这是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七项,
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以下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酬公约》: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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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薪酬一词包括普通,基本或最低工资或薪水,以及雇主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方式支付给雇主并因其工作而产生的任何其他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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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从事同等价值工作的男女工人同等报酬一词,是指不因性别歧视而确定的报酬率。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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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会员国应采用适用于确定薪酬率的方法,促进并在与此种方法一致的范围内,确保将男女工人同等报酬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工人。从事同等价值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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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原则可通过以下方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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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国家法律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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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依法建立或认可的工资确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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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雇主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要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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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这些各种手段的结合。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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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种行动将有助于使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生效时,应采取措施,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工作进行客观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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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次评估所采用的方法可以由负责确定薪酬率的当局决定,或者在由集体协议确定的情况下,由当事各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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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进行的工作中,不考虑性别,由这种客观评价确定的,不分性别的工人之间的差异率,不应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相等的价值。
第4条
每个会员国应酌情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合作,以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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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约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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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公约应自两名会员国的批准书在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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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后,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获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对任何会员国生效。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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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35条第2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应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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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关成员承诺在其上适用《公约》规定而不作修改的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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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它承诺在其适用的情况下对本公约的条款进行修改的领土,以及所述修改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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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在这种情况下,《公约》不适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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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保留其决定有待进一步考虑该立场的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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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一款(a)和(b)项所指的企业应被视为批准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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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成员可随时通过其后的声明,根据本条第1款(b),(c)或(d)项,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始声明中的任何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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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何会员国均可在根据《公约》第九条规定随时退出公约的任何时候,向总干事传达一份声明,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任何以前的声明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说明目前的立场就其可能指明的领土而言。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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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35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应表明是否将《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地适用于有关领土或可以修改;当声明表明公约的条款将在不经修改的情况下适用时,应提供上述修改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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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关的会员国,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随时通过其后的声明,全部或部分放弃对任何先前声明中所指的任何修改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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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会员国,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在任何时候根据第9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并向总干事传达一项声明,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任何前者的条款进行修改声明并说明关于《公约》适用的当前立场。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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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可以自通知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通过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进行注册的行为宣布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要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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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已批准本公约但未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的会员国,均应再受其约束。十年,此后,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每十年期满,可以退出本公约。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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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传达给他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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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干事在将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成员国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其所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书和退出书的全部细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符合前几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必要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关于本公约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应审查将其整个或全部修订问题提交大会议程的必要性部分。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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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会应通过一项对本公约全部或部分进行修订的新公约,则除非该新公约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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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尽管有上述第9条的规定,并且新的修订公约应在何时生效,但新修订的公约的成员国批准在法律上应立即包括退出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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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将不再开放供成员国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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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对已批准但未批准经修订的公约的会员国,仍以其实际形式和内容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文本的英文和法文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