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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国际劳工组织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C182-1999)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1999-06-17 【生效时间】 1999-06-17 【关键词】 劳工,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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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国际劳工组织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C182-1999)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召集,并于1999年6月1日在其第87届会议上开会,

考虑到有必要通过新的文书来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这是国家和国际行动包括国际合作与援助的主要优先事项,以补充《公约》和《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建议》 ,这仍然是有关童工的基本工具,并且

考虑到有效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需要立即采取全面行动,同时考虑到免费基础教育的重要性以及将有关儿童从所有此类工作中解脱出来的必要性,并为他们提供康复和社会融合的机会,他们家庭的需要,以及

回顾国际劳工大会1996年第83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消除童工的决议,并

认识到童工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贫穷引起的,长期解决办法在于持续的经济增长,从而导致社会进步,特别是减轻贫困和普及教育,以及

回顾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并

回顾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第86届会议通过的《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行动》,和

回顾其他国际文书涵盖了一些最恶劣的童工形式,特别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废除奴隶制,奴隶贸易以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和习俗补充公约》, 1956年,以及

决定通过关于童工的某些建议,这是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项,

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699年的6月17日通过以下公约,该公约可被称为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第1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个会员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紧急情况下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儿童 ”一词适用于所有18岁以下的人。

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恶劣的童工形式包括:

  • (a)一切形式的奴隶制或与奴隶制类似的做法,例如买卖和贩运儿童,债务束缚和农奴制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 (b)利用,诱使或提供儿童卖淫,制作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 (c)利用,诱使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有关国际条约所定义的毒品生产和贩运;
  • (d)就其性质或进行情况而言可能损害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第4条
  1. 1.第3条(d)款所指的工作类型应由国家法律或法规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考虑到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第3款,来确定和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建议书》中的第4条。
  2. 2.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应确定所确定的工作类型存在于何处。
  3. 3.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根据需要定期审查和修订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清单。
第5条

每个会员国应在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建立或指定适当的机制,以监督实施本公约的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6条
  1. 1.每个会员国应设计并执行行动纲领,以优先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2. 2.此类行动纲领的制定和执行应与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并酌情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7条
  1. 1.每个会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和执行使本公约生效的规定,包括规定和实施刑事制裁或酌情实施其他制裁。
  2. 2.每个成员应考虑到教育在消除童工方面的重要性,采取有效和有时限的措施以:
    • (a)防止儿童从事最恶劣的童工形式;
    • (b)提供必要和适当的直接援助,以使儿童脱离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并使他们康复和融入社会;
    • (c)确保所有脱离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形式的儿童获得免费的基础教育,并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接受职业培训;
    • (d)识别并接触有特殊风险的儿童;和
    • (e)考虑到女孩的特殊情况。
  3. 3.每个会员国应指定负责执行使本公约生效的规定的主管当局。
第8条

会员国应采取适当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援助,包括支持社会和经济发展,消除贫困方案和普及教育,相互协助,以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

第九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0条
  1. 1.本公约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 2.本公约应自两名会员国的批准书在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3.此后,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对任何会员国生效。
第11条
  1. 1.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可以自通知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通过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进行注册的行为宣布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要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2.凡已批准本公约但未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的会员国,均应再受其约束。十年,此后,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每十年期满,可以退出本公约。
第十二条
  1.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传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
  2. 2.总干事在将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成员国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联合国局长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详细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以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登记-一般按照前条规定。

第十四条

在必要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关于本公约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应审查将其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的必要性。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条
  1. 1.大会应通过一项对本公约全部或部分进行修订的新公约,则除非该新公约另有规定-
    • (a)尽管有上述第11条的规定,并且新的修订公约应在何时生效,但成员国在新修订的公约的批准上在法律上应立即包括退出本公约;
    • (b)自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将不再开放供各成员国批准。
  2. 2.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对已批准但未批准经修订的公约的会员国,仍以其实际形式和内容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公约文本的英文和法文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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