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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发布部门】 水利部 【发文字号】 水政[1990]17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1990-08-31 【生效时间】 1990-08-31 【关键词】 资源管理
【最新修订发布时间】 1997-12-25 【最新修订生效时间】 1997-12-25 添加至法规清单 添加至法规服务
【有效性】 无效 【更替信息】 被 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取代

【全文】

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




(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号颁发 根据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黄河河道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河下游干流河道上架设的民用浮桥。


第三条 河南、山东两省交界河段的浮桥建设方案,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其它河段的浮桥建设方案,分别由省黄河河务局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两个月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条 建设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


2.建设地点(位置);


3.建设时间和使用期限;


4.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5.浮桥长度、宽度、结构、设计负荷;


6.施工安排;


7.防洪、防凌措施及责任制;


8.收费管理办法;


9.占用黄河防洪兴利工程的情况;


10.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浮桥建设和运用不得缩窄河道,浮桥两岸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


第六条 浮桥建设和运用不得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不得影响黄河工程管理。水文测验断面及引黄涵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内不准架设浮桥。


第七条 位于主航道部位的浮桥桥体应便于拆装,以满足通航的需要。抢险调船、运送料物、水文测验、河道查勘等船只急需通行时,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必须


保证在船到桥位三十分钟前将主航道桥体拆除,拆除宽度必须满足船只安全通过的需要。


第八条 浮桥的架设必须符合防洪防凌的要求:


1.黄河伏秋大汛(7—10月)期间,不准架设新的浮桥,当预报花园口流量3000立方米/秒以上时,已架设浮桥必须在24小时内拆除;凌汛期(12月至次年2月)艾山以下河段不准架设新的浮桥,已有浮桥一律拆除;艾山以上河段已架设浮桥,当洛口河面出现淌凌时,必须在24小时之内拆除。


2.遇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拆除浮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浮桥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条 浮桥在施工运用期间,建设单位应加强管理,严禁破坏河道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动用防汛料物。


第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通过黄河防洪工程的浮桥,须按规定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不按规定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交纳,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报公安机关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建设浮桥的;


2.浮桥不按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


3.因浮桥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黄河河道及工程设施受到破坏的;


4.违反黄河防汛总指挥部有关命令的;


5.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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