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2-2562

【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发布)
【发布部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发文字号】 政法函〔2017〕29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7-04-13 【生效时间】 【关键词】 健康,职业卫生,其它职业卫生管理
【最新修订发布时间】 【最新修订生效时间】 添加至法规清单 添加至法规服务
【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关于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政法函〔2017〕29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我局组织修订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50号),现将修订形成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征求意见”栏目自行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该文稿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5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说明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7年4月13日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分别在全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业务范围划分另行规定。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示制度,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监督检查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甲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乙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具备满足所申请资质和业务范围要求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甲级资质不少于25名,乙级资质不少于15名;

(六)有符合能力条件的检测、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七)有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八)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能力;

(九)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等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资质申请,并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予以公示;

(四)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五)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及现场技术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合格的,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技术核查;

(六)资质认可机关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可的决定;

(七)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认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于一年后再次申请资质。

专家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六)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考核、盲样考核等。

现场技术核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申请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种类、数量和性能情况;

(二)核查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落实情况;

(三)核查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采样与测量、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等实际操作和质量控制的能力;

(四)核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总结等技术资料。

现场技术核查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复核和不通过三种。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证书编号、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实验室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增加业务范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增加业务范围,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实验室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进行备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承接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暂停时限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有效期。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撤销资质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注销资质的,再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资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当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种类数均不得超过样品总数和检测项目种类总数的30%。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执业记录、技术服务报告信息公开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技术服务工作完成后十五日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

(二)技术服务事项名称;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五)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告知服务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等与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工作规范规定不一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违法挂靠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四)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范围从事技术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

(六)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十)违反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工作规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行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二)未经能力考核合格、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四)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抽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定期开展抽查,主要对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同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质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报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且未按规定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二)资质证书遗失未在媒体上声明或逾期未申请补发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技术服务报告信息的;

(四)委托检测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约谈告诫、公开通报:

(一)未按规范要求开展职业卫生现场调查(包括劳动者工作日写实);

(二)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存在漏项的;

(三)现场采样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检测样品管理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五)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六)检测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错误导致评价结论错误的;

(七)技术服务事项的结论和建议存在明显错误的;

(八)技术服务原始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九)内部审核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十)未按照规范要求建立和管理技术服务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故意或屡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二)改变本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技术服务;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服务;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或者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六)对发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八)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第四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认可和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并视其情节,给予三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认可,并给予警告,且自资质认可机关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公民、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禁止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违法挂靠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的;

(三)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或签订的合同与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一致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故意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导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失实、结论或者建议错误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终身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其所从业的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一)未经能力考核合格、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三)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能力考核合格,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拟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法人单位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人员。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是指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与劳动者职业接触水平的检测与评价。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丙级资质的,该资质认可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称50号令)自2012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严格资质认可、规范技术服务行为、强化监督管理、提升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监管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加强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管是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危害治理“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举措。

随着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和最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功能定位发生了明显变化。现行50号令有关资质等级分类、机构管理、监督检查等规定与实际工作存在诸多不适应,特别是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充分发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的作用,不同程度地影响了监管部门履职效能和效率,有必要对50号令进行修订,更好地发挥技术服务机构作用。

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奠定了法律基础。2017年2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了国务院应急办呈报的“建议同意安全监管总局意见,继续保留‘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事项”的请示,为继续实行机构资质认可提供了政策依据。几年来,为规范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总局制定发布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形成了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管的制度体系,其中许多有效制度规定亟需上升为部门行政法规。同时,近年来安评机构、环评机构等一些好的改革思路、管理经验以及美、日、德等国际先进做法,为修订50号令提供了良好借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也呼吁尽快修订50号令。修订50号令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二、修订过程及特点

经过深入、广泛、细致的调研,以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为依据,总结近年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的经验和不足,参考了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专业技术服务管理的做法和经验,并多次进行调研、研讨,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技术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行业协会、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几易其稿,形成了50号令修订稿。

50号令修订稿重点是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突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改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突出了行业自律和诚信管理的重要地位,调整完善了资质等级分类和资质管理要求,明晰了监督检查职权及相应责任,细化了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主要内容

50号令修订稿包括总则、资质认可、机构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个部分。

总则部分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明确了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以及资质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区域和业务范围管理要求,明确了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提出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

资质认可部分明确了各级资质的条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和认可程序;明确了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制度及技术评审专家管理要求;明确了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证书遗失、资质注销等管理要求;规定了机构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管理要求。

机构管理部分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主体责任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信息公开、接受监督检查、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等提出了具体要求;细化了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规范。

监督检查部分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检查方式、行政处罚职责权限;明确了技术服务机构不规范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要求;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和社会监督。

法律责任部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要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评审专家、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处罚办法。

附则部分对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名词概念进行了解释。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规章名称。

现行50号令自2012年7月1日施行至今四年多来,在严格资质认可、规范技术服务行为、强化监督管理、提升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关条款也基本符合工作实际,因此,本次修订建议将“暂行”删除。同时,考虑50号令不仅是对《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细化,而且根据工作需要规定了具体的管理要求,内容详尽具体且针对性强,属于“自主的”和“补充的”规范性公文,因此,改为“规定”更符合实际,也更具权威性。

(二)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事项。

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确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技术服务事项是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第三条)。

调研表明,我国现有社会组织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有能力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的,目前主要是经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本着既不违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又能够适应和满足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现实需求的精神,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第八条)

(三)关于资质等级分类管理。

2012年施行的总局50号令设置了甲、乙、丙三个资质等级,几年来的实践证明,机构申请丙级资质的积极性不强,丙级机构发展十分缓慢。一是丙级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资质认可,服务区域限于本市范围内,机构从谋利和发展的角度更愿意申请乙级以上资质。二是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短缺,特别是职业卫生相关专业技术人才匮乏,丙级机构配齐符合资质条件和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十分困难。三是丙级机构资质门槛低,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不高,可开展的业务范围少,服务单一,用人单位也不愿找丙级机构服务。基于以上原因,本规定取消丙级资质,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

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的重要抓手,有利于安全监管部门在法规标准制定、执法检查、专项治理、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弥补当前监管力量薄弱的问题。同时,考虑甲级机构专业水平和技术服务能力强,在全国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为有效实施甲级资质认可和监管,本规定明确甲级资质仍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赋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职权,同时,目前广东、江苏等个别省份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中将乙级资质认可下放给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因此,本规定明确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第五条)

(四)继续保留业务范围管理。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保证技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本规定继续保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管理制度,规定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分别在全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业务范围划分另行规定(第六条)。同时,为进一步激活和规范专业技术服务市场,积极引导技术服务机构创新思路,拓宽业务范围,下一步拟对业务范围的管理进行了简化,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业务范围管理。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

根据技术服务范围和对象的不同以及对技术能力的不同要求,针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和乙级资质分别提出了相应的资质条件(第十条)。按照国家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了对技术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要求;明确了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明确了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为提升甲级机构的技术服务能力,参考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的有关做法,对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增加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经验的具体要求,即应当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针对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不足等问题,同时考虑继续发挥现有丙级资质机构的作用,适当降低了乙级资质条件,工作场所面积由400平方米调整为300平方米,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要求由20人调整为15人。

(六)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问题。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特别是职业卫生现场调查、劳动者工作日写实、评价方案和检测计划编制、职业病危害因素样品采集、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与转换、职业接触限值应用、风险评估、职业病防护设施有效性评价等方面的专业要求都很高,需要由经过专门业务培训且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方能准确操作和实施。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考核,是提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技术服务质量的必要条件和关键因素。为适应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负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能力考核,并作为机构资质认可的一项程序和内容。(第十二条)

另外,实验室检测能力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基础和保证,是为用人单位提供科学、准确技术服务结果的基础条件。现行50号令将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盲样考核)作为现场技术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一个否决项,不仅大量占用现场考核时间,而且如因此项不符合导致现场考核不通过,也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本次修订,将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列为资质认可的一项程序,作为现场技术核查的前置条件更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第十二条)

(七)关于发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作用。

本次修订将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作用,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第九条)

(八)鼓励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社会化服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支持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规范和培育多元市场服务主体,进一步激活和规范专业技术服务市场,支持和发展壮大职业卫生专业技术服务力量,鼓励技术服务机构强化综合专业服务能力建设,本规定明确了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第八条)。

(九)关于机构监督检查的职权及责任。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本规定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及相应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职责,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报资质认可机关(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体系,提出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等(第三十四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约束性要求,强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以各种理由实行地方保护政策;不得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不得改变规章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第三十九条)。

(十)细化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进一步完善了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和技术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不规范行为的监督管理,区别技术服务能力不足和主观故意违法违规行为,调整完善了相应的管理手段。对资质条件、资质证书管理、委托检测、信息公开、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等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规范的行为,主要采取核减业务范围、约谈告诫、公开通报、限期改正、暂停资质等行政管理措施,操作性更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针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故意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突出问题,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对导致职业卫生技术报告失实、结论或者建议错误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终身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除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实施。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第五十条)。

(十一)关于现有丙级资质处理的问题。

全国现有丙级机构349家,其中大多数是卫生计生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卫生系统所属单位234家,占67.1%),虽然这些机构的积极性不高,但为了继续发挥这些机构作用,避免资源浪费,本次修订明确已经取得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丙级资质的,资质认可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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