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繁体中文-台湾 【法规标题】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申請停徵退費作業要點(2013年發佈)
【发布部门】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发文字号】 環廢字第1020080967B號令訂定 【适用区域】中国台湾
【发布时间】 中華民國 102-08-02 【生效时间】 中華民國 102-08-02 【关键词】 环境,废弃物管理
【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添加至法规服务

【全文】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申請停徵退費作業要點(2013年發佈)

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 條相關規定,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事宜,落實使用者 付費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停徵自來水費附加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清理費): (一)所產生一般廢棄物委託合法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運者。 (二)所產生一般廢棄物自行載運至合法公民營垃圾處理廠(場),並 有該廠(場)同意處理之證明者。
三、符合前點規定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停徵清理費: (一)符合前點第一款規定: 1.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或收據。 2.與合法公民營清除機構訂立之垃圾清運契約書。 3.委託清運公司之清除許可證。 4.處理廠(場)進廠(場)同意文件。 5.檢附文件若為影本均須加蓋負責人章及註明與正本相符。 (二)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 1.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或收據。 2.處理廠(場)進廠(場)同意文件。 3.檢附文件若為影本均須加蓋負責人章及註明與正本相符。
四、申請停徵清理費,其停徵期間規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以核准日期為停徵起始日,以合約日 期、進場許可期限及清除許可證期限之最短之期限為停徵到期日 。 (二)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者,以核准日期為停徵起始日,處理廠( 場)進廠(場)同意文件之期限為停徵到期日,未明訂者,以三 年為限。
五、已核准停徵清理費用戶屆期如欲續辦停徵清理費,應於屆滿前一個半 月向本局重新申請,逾期未辦理者,將依規定恢復徵收清除處理費。 已核准停徵清理費用戶與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終止契約時,應函 送本局備查並辦理恢復徵收清理費。
六、已核准停徵清理費用戶所產生一般廢棄物,如:一般垃圾、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等,皆不得委託本局清除處理。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還清理費: (一)經本局核准停徵清理費,仍繼續徵收者。 (二)續訂清運契約與原清運契約清運期間銜接未間斷,且契約書經本 局備查。 (三)新訂清運契約經本局備查。
八、申請退還清理費,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 1.本局核准停徵清理費之證明文件。 2.自來水費繳費收據或繳費證明單。 3.與合法公民營清除機構訂立之垃圾清運契約書(若退費用水期 間於本局核核准停徵清理費期間內,則無須檢附)。 4.委託清運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若退費用水期間於本局核准停徵 清理費期間內,則無須檢附)。 5.處理廠(場)進廠(場)同意文件(若退費用水期間於本局核 核准停徵清理費期間內,則無須檢附)。 6.妥善處理文件。 7.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或載明匯款帳號。 8.檢附文件若為影本均須加蓋負責人章及註明與正本相符。 (二)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者: 1.本局核准停徵清理費之證明文件。 2.自來水費繳費收據或繳費證明單。 3.處理廠(場)進廠(場)同意文件(若退費用水期間於本局核 核准停徵清理費期間內,則無須檢附)。 4.妥善處理文件。 5.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或載明匯款帳號。 6.檢附文件若為影本均須加蓋負責人章及註明與正本相符。
九、經本局專案核准者,得停徵、部分停徵或退還清理費。
十、停徵清理費須經本局核准後始為有效,自來水公司應依核准公文辦理 停徵及恢復徵收手續。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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