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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臺南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管理要點(2011年發佈)
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市垃圾衛生掩
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之進場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二、本要點所稱掩埋場係指本局管理之垃圾衛生掩埋場。 |
三、掩埋場開放廢棄物進場時間為上班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農曆除夕
及春節期間,允許進場時間依本局通告辦理。
掩埋場於特殊狀況,得於前項規定以外時間開放進場;天災或不可抗
力因素,本局得立即通告暫停進場。 |
四、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下列廢棄物:
(一)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
(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源
物、有害垃圾及廚餘。
(三)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本局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
前項規定於天然災害、不可抗力、重大事故等其他急迫或特殊情況時
,不適用之。
除本市焚化廠焚化後之底渣及飛灰固化物(含穩定化物)外,其他未
經本局同意之廢棄物均不得進入城西灰渣掩埋場及安定區域性垃圾衛
生掩埋場。 |
五、掩埋場因容量不足或政策變更,本局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終止或暫停廢
棄物進場。 |
六、廢棄物進場時,應依下列作業程序接受目視檢查或落地檢查:
(一)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式
車輛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經
檢查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者,應通知
掩埋區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
(二)掩埋區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入
掩埋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確認
其性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倒
入掩埋區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應以適當機具抓取至暫存區
。
(三)落地檢查: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掩埋區適當位置受檢,檢
查人員得以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剷開檢查。
掩埋場應於場內適當地點設置不得掩埋廢棄物之暫存區。
檢查時間採機動方式,並適當分配於每日之車輛進場時段;執行檢查
時應由檢查人員作成檢查紀錄,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三,
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前項檢查紀錄表格式得由本局視各掩埋場實際作業需求,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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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進場之廢棄物清除車輛及隨車人員,應確實遵守掩埋場所定各項管理
規定,並服從掩埋場人員指揮調度。 |
八、為維護場區內人員安全,所有廢棄物清除車輛於場區內應依各掩埋場
規定之路線、標誌行駛,並須減速慢行,不得超出各掩埋場標示之速
限。 |
九、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須過磅者, 總重量不得超過各掩埋場規定重量
,並禁止於地磅上緊急煞車;因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損壞時,其駕
駛人或負責人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
十、天然災害、緊急事故之廢棄物進場許可及管理管制作業,依據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夾雜非緊急救災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
十一、依第六點規定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進場處理之廢棄物時,依
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
(二)不得掩埋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
將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場方同意後暫存
場內,由原清運者集中清運離場。
(三)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本局得採樣封存,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四點規定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三十日,該車輛所 有人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其全部車輛進場三十日。 (二)清運未經許可進場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進場,或規避、 拒絕掩埋場檢查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三十日,該車輛所 有人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其全部車輛進場三十日。 (三)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滴落污水或散落廢棄物於掩 埋場內,經勸導舉發後拒不清理改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 日。 (四)不遵守掩埋場人員指揮調度,或掩埋場所訂各項管理規定及要 求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前項情形,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依法告發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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