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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1〕33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01-12-21 【生效时间】 2001-12-21 【关键词】 劳动权益保障
【最新修订发布时间】 【最新修订生效时间】 添加至法规清单
【有效性】 无效 【更替信息】 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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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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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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