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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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