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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有必要保护他们国民的利益,使其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海岸油污危险的严重后果,确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这些措施并不影响公海自由原则,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此事故有关的行为这后,如有理由预计到会造成较大有害后果,那就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油类对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岸或有关利益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
2.但是,对于任何军舰或国家拥有或经营的并在当时仅用来从事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不得根据本公约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1.“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部发生的对船舶或货物造成物质损失或有造成物质损失的紧迫威胁的事故;
2.“船舶”是指:
(1)任何类型的海船,和
(2)任何浮动船艇,但为勘探和开发海床、洋底和底土资源的装置或设备除外;
3.“油类”是指原油、燃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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