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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3〕11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03-06-25 【生效时间】 2003-07-09 【关键词】 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
【最新修订发布时间】 【最新修订生效时间】 添加至法规清单
【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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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11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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