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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律适用意见
环法规函〔2019〕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计划单列市生态环境局:
为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有关工作要求,指导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管,现就《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条例》第三条中“使用”概念的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我部认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仅包括直接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还包括利用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如,利用含有一定浓度c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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