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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2005年发布)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05-08-28 【生效时间】 2005-08-28 【关键词】 歧视
【最新修订发布时间】 【最新修订生效时间】 添加至法规清单
【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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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58年6月25日经第42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译本)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42届会议,经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于1958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一条  一、就本公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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