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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发布时间: 2019-08-16 09:00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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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的必要性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自1983年施行以来,在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一是由于海洋开发力度加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与其他开发活动的相互影响日益密切,需要在强化政府监管责任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勘探开发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建立健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责任体系。二是现行条例关于污染防治的具体制度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细化、强化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污染防治措施。三是现行条例缺少对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应急反应、事故调查等应急处置的具体规定。四是现行条例处罚方式单一、对违法行为追究力度不够,需要落实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增加按日连续计罚、责令停产整治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措施。

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国家海洋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司法部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主要制度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精神,会同生态环境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新部署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上位法为依据,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加强监督管理。

一是强化勘探开发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将保护海洋环境作为勘探开发者的法定义务;明确要求勘探开发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将投资审批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关系由“串联”改为“并联”。二是加大公众参与力度。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向社会公告,充分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听取意见。三是强化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落实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行超标海域环评限批制度;要求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四条、第二章)

(二)细化污染防治措施。

一是完善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要求勘探开发者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优先采用节能环保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明确勘探开发者应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排放污染物。二是细化污染物排放、处置的具体制度。对于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钻井液、含油污水、含热废水等不同种类的污染物,针对其危害程度和特性,分别规定了禁止排放入海、运回陆地处置、达标后方可排放、粉碎处理等管理措施。三是增加勘探开发事中、事后相关环保要求。要求勘探开发者在作业过程中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防污记录材料;作业终止后,勘探开发者应及时处理有关设施,并依法组织实施环境恢复治理措施。(第三章)

(三)建立健全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一是健全溢油污染事故预防制度。要求主管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勘探开发者制定相应的应急计划,明确相应的预警、报告、处置方案,落实责任人员,配备应急设备与物资。二是建立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规定溢油污染事故发生后,勘探开发者应立即控制溢油源并采取回收油等措施,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勘探开发者应急处置不力的,主管部门应直接组织现场应急处置或指定第三人处置;其他部门应按照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三是完善溢油污染事故后续处置机制。明确污染溢油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健全相应的事故调查、信息公布等制度。(第四章)

(四)严格法律责任。

在强化对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员追责机制的同时,全面修改了有关法律责任条款,提高罚款额度,增加了按日连续计罚、责令停产整治或者责令停业、关闭以及第三人代履行等处罚措施和强制措施,重在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第五章)

责任编辑: 白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