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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发布)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5-09-24 【生效时间】 【关键词】 公共机构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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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2014-2015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的要求,我委会同国管局共同研究起草了《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109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或环资司子站,进入“《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

2015924

附件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能源使用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评价,提出改进意见,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原则】能源审计应与节能规划、计划编制、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工作相衔接。 

第四条 【职责分工】国务院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组织中央级公共机构开展能源审计,推进全国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推进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组织本级公共机构开展能源审计。 

第五条 【工作计划】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工作计划中应包括能源审计工作内容。  

第六条 【审计实施】年能源消费量达 500 吨标准煤以上的公共机构每 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能源审计可自行实施或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机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能源审计: 

(一) 年能源消费总量占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比重比较大的; 

(二) 与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费量增长超过 20%的; 

(三) 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第七条 【管理部门组织能源审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能源审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施审计 10 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公共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对具体公共机构实施能源审计工作原则上不超过 60个工作日。 

第八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委托审计服务机构实施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承担节能服务的经验、履行能源审计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术能力。

鼓励有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经验的企业承担能源审计服务工作。 

第九条 【技术要求】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条 【能源审计报告报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编写能源审计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能源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要根据被审计单位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必要修改,送达被审计单位。10 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单位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应于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日起 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结果应用】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按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汇总本级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结果,并将结果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抄送本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国家将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保密责任】能源审计服务机构须为被审计单位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责任】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 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未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的。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责任】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应立即中止其能源审计工作,并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官方网站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并纳入信用体系记录: 

(一) 在能源审计过程中违纪违规、弄虚作假的; 

(二) 未履行能源审计合同或者严重违约的; 

(三) 审计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 工作人员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能源审计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经费】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所需费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国务院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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