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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4年发布)
【发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4-10-11 【生效时间】 【关键词】 安全,安全许可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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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随着近年来国家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不断深入,原有海事行政处罚项目的设置和条件均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我部对《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1110日。 

交通运输部 

  2014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12个月内。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吊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与实际管理人不符;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它重大问题。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本节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其含义与《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

  (三)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和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  本节所称船舶,其含义与《船舶登记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旗法》和《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船舶不按规定悬挂中国国旗,或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依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以下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不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二)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标准; 

      (四)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五)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二)不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三)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四)不遵守避碰规则;

      (五)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六)不按规定显示信号;

  (七)不按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八)不按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九)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不按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十一)不按规定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十二)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明火;

  (十四)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五)不按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六)不按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十七)不按照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他操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职务证书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职务证书9个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规定载运旅客、车辆;

      (四)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而作业;

      (七)未按规定进行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十六)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二十一)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规定拖带,或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未按规定标记船名、船舶识别号的;

  (二十八)未按规定配备的航海图书资料;

  (二十九)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不使用按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旗国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或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报告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三十六条  本节所称航标,其含义与《航标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依照《航标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或音响装置;

      (二)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航标周围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以及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船舶违反《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处以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接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对船舶、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的处罚。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四十六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运输、装卸、配载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本条前款所称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不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或不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交付船舶运输的。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不按规定进行积载或者隔离的;

  (四)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五)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七)其他不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本条款所称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的;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四)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二)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三)不按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

  (四)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五)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八)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

      第五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五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六十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一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过拆船环境影响评估,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七条  船舶不遵守防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操作规程,存在下列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的;

  (二)不按规定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或排放压载水;

  (三)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不按规定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

  存在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存在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外派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事故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员外派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七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七十二条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十三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十五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七十六条  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接受案件或明确案件由其管辖之日作为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所取得的证据,经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直接作为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当事人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上签字。

  第七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八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

  第八十三条  能够证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十四条  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十五条  调查人员询问或检查,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经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  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八十七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查阅、调取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资料,可以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或复制,并注明来源。

      第八十八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或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勘验笔录或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抽样取证物品;需要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九十条  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聘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九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送交鉴定;

      (二)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其他处理的,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九十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海事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不需要听证或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同意负责行政执法调查的内设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应当听证的,同意调查人员意见,建议报批后举行听证,并告知当事人;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调查人员修改;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调查人员补正;

      (五)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调查人员纠正;

  (六)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九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举行听证、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对自然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逾期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有关权利。

      第九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九十九条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

      第一百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6个月。

听证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较大数额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第一百零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2名本海事管理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一百零六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读并出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听证决定,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零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以人民币计算,并向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罚款收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被处以扣留、吊销证书,当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销的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登记,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海事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一百二十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本规定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本规定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本规定所称其他送达方式,是指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37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此前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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