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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2016年发布)
【发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6-04-25 【生效时间】 【关键词】 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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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民航空中安全保卫工作水平,中国民用航空局修订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

 

附件: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

2016年4月25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保卫工作。与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和其他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上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三)猥亵客舱内人员和性骚扰的;

(四)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非法印制物的;

(五)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六)违规使用手机或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七)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施设备的;

(八)机上盗窃公私财物的;

(九)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飞行中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承担相应的安保职责。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定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负责空中安全保卫工作并负责派遣管理航空安全员队伍。应为其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和后勤保障人员。

   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飞行中安保经费保障制度。经费保障应当满足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运行、培训、质量控制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飞行中安保措施,并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机组人员飞行中安保职责,合理调配安保力量。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民航局相关规定的航空安全员队伍,并按照民航局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安全员实行安全保卫技术等级管理,建立科学、公平、公正的技术等级制度。

   第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机组人员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航空器内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保职责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必需的安全保卫措施的,可以拒绝起飞;

(二)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机组人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机组人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处置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必要时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十三条  机长负责执行并监督驾驶舱内机组人员执行民航局相关安全保卫规定,包括:

   (一)确保驾驶舱内没有外来人和外来物品;

   (二)确保驾驶舱内没有与飞行无关人员;

   (三)确保驾驶舱门按民航局有关规定锁闭;

   (四)民航局其他安全保卫规定等。

   第十四条  机组人员在机长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对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实施安保检查;

(二)配合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对飞行中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

(三)根据安全保卫工作需要查验旅客及机组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登机凭证;

(四)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或客舱;  

(五)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不听劝阻的,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强制其离机;

(六)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七)落实犯罪嫌疑人押解、遣返旅客运输的飞行中安保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按规定携带相关证件、资料及安保装备,并负责装备的使用和保管。

   航空安全员在飞行中应当发挥安保骨干作用,在执勤时应当严格执行执勤程序,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本航班机组人员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旅客在协助机组人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时,应当听从机组人员指挥。

第三章飞行中安全保卫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空中安全工作值班备勤制度,设立值班备勤部门,配备必需的通信联系设备和工作人员,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充足的机组人员作为备勤人员,确保可以随时根据空中安全保卫需要调整和增派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为航空安全员配备符合标准的装备器械,建设符合标准的器械库。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装备实施统一管理,明确装备管理责任,对其领取、交接和更新维护等工作进行登记,严防丢失;定期对装备进行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及时维修或更新。

    上述工作记录应至少保留12个月。

第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标准,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配备安保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安保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本机型航空器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四)航空器客舱安保检查单;

(五)航班机组报警单;

(六)其他民航局规定的随机安保文件等。

   机上安保资料应注意保存和保密,严防失控;机组人员应当熟知机上安保资料的存放位置和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符合勤务派遣要求、便于执勤为原则,为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应根据空中安全保卫工作需要,随机调整位置,固定位置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机组人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职责。                            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24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执行高原航线任务的航空器上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机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召集机组人员召开航前协同会,航空安全员应当通报空防安全形势、明确预案分工。

   第二十三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检查在机长的领导下,由机组人员按照分工,共同实施。机组成员应当在旅客登机前,下机后进行客舱安保检查,确保航空器上没有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未经授权的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机组人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国家警卫对象乘机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空中安保措施。

   第二十六条  携带武器人员、押解或遣返人员乘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空中安保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机组人员安保协同会记录和执勤日志管理制度,记录和保存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情况。

   上述记录应至少保存3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的定义和要求,依照《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中对乘务员的规定执行。

航空安全员配备数量增加时,其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不做调整。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规定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航空安全员不得接受超出规定范围的执勤派遣。

第四章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  飞行中遇有扰乱行为、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机长按规定准予机组人员使用武力;出现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无法与机长联系时,应当立即按照处置方案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使用武力应当以制止危害行为为限度,当危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力。

   第三十三条  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非法干扰行为处置结束后,机组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完成取证、报案等相关工作程序。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非法干扰行为等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五章  训练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设置符合民航规定的航空安保训练机构,按照民航局的训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分类别为机组人员提供航空安保业务培训和体技能训练。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为航空安保训练提供:

(一)业务培训和体、技能训练场所、设施和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教材、教员及相关保障;

(三)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其训练和考试应当由民航局授权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机组人员建立和保存航空安保训练记录。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及时移交训练记录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员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六条、未按照规定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训练机构、制定训练实施方案和对机组人员开展航空安保训练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由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未建立飞行中安保经费保障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未制定本单位飞行中安保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航空安全员队伍。

第四十条  公共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民航局相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和管理安保装备。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立即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携带相关证件、资料和安保装备的航空安全员执勤的;或由航空安全员管理不善导致装备损坏或丢失的;或航空安全员未按照执勤程序履职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机组人员值班备勤制度、为航空安全员执勤预留座位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安保资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规派遣饮酒机组人员履行职责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能立即整改的,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可暂停其航班运行,并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限制该企业航班、航线、时刻及营运规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机组安保协同记录、执勤日志管理制度;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五、三十七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航空安保训练提供必需场地、设施、设备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教材和教员教学、未建立和保存航空安保训练记录、移交相关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公共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经费保障、管理职责等规定,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组人员未按照本规则履行安保职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证件、撤销资质等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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