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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C159-1983)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1983-06-20 【生效时间】 1985-06-20 【关键词】 劳工,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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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C159-1983)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召集,并于1983年6月1日举行了第六十九届会议,

注意到1955年《职业康复(残疾)建议书》和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所载的现行国际标准,以及

注意到自从1955年通过《职业康复(残疾人)建议书》以来,在了解康复需求,康复服务的范围和组织以及许多会员关于该建议书所涵盖问题的法律和实践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和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宣布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主题是“充分参与和平等”,关于残疾人的全面《世界行动纲领》将在国际和国家一级提供有效措施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以及“平等”目标的水平,以及

考虑到这些事态发展,因此有必要就此问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其中特别考虑到有必要确保城乡地区所有类别的残疾人在就业和就业方面的机会和待遇均等。融入社区,以及

决定通过关于职业康复的某些提案,这是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项,

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983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可称为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

第1条
  1. 1.就本公约而言,残疾人一词是指由于适当确认的身体或精神损害而大大减少了获得,保留和发展适当工作的可能性的个人。
  2. 2.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每一会员国应将职业康复的目的视为使残疾人能够获得,保留和晋升合适的工作,从而促进该人的融入或重返社会。
  3. 3.本公约的规定应由各成员国通过适用于国情并符合本国惯例的措施加以适用。
  4. 4.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类别的残疾人。

第二部分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二条

每个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做法和可能性,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

第三条

该政策的目的是确保向所有类别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并在开放的劳动力市场上促进残疾人的就业机会。

第4条

上述政策应以残疾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均等的原则为基础。应尊重残疾人男女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旨在使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之间有效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特别积极措施,不应被视为歧视其他工人。

第5条

应就上述政策的执行情况与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进行协商,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共机构和私营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而采取的措施。还应咨询残疾人代表组织。

第三部分 为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而在国家一级采取的行动

第6条

每个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任何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采取必要的步骤以使本公约第2、3、4和5条生效。

第7条

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以提供和评估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相关服务,以使残疾人能够获得,保留和促进就业;通常应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对工人现有的服务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8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地区和偏远社区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建立和发展。

第九条

每个成员应致力于确保康复咨询师和其他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合格人员的培训和可用性。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1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1条
  1. 1.本公约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
  2. 2.本公约应自两名会员国的批准书在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3.此后,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获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对任何会员国生效。
第十二条
  1. 1.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可以自通知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通过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进行注册的行为宣布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要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2.凡已批准本公约但未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的会员国,均应再受其约束。十年,此后,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每十年期满,可以退出本公约。
第十三条
  1.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传达给他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
  2. 2.总干事在将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成员国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其根据《联合国宪章》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出书的全部细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上述条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必要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关于本公约工作的报告,并应审查将其整个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的必要性或部分。

第十六条
  1. 1.大会应通过一项对本公约全部或部分进行修订的新公约,则除非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 (a)尽管有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新的修订公约应在何时生效,则成员国对新的修订公约的批准在法律上应从法律上立即退出本公约;
    •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将不再开放供成员国批准。
  2. 2.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对已批准但未批准经修订的公约的会员国,仍以其实际形式和内容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文本的英文和法文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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