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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年发布)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 质检特函〔2016〕44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6-09-19 【生效时间】 【关键词】 固定源,锅炉,节能降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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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对《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质检特函〔20164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强化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研究制订了《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进行讨论,并于1012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我局节能处。

系人:蒋磊  李澎

   话:010-82260431 82260432

附件: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

2016919

附件

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锅炉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锅炉及其系统(含环保设施)的节能环保监督管理。

第三条锅炉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进口、销售、使用、测试、监测和节能环保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违反本办法的,不得进行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锅炉节能环保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构建安全、节能、环保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第五条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单位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锅炉。

第六条国家鼓励锅炉节能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锅炉节能环保科技创新和应用。

第二章锅炉生产

第七条锅炉制造企业应增加技术研发投入,确保所生产的锅炉产品满足技术规范及相关节能环保标准要求,并对其锅炉产品的节能环保性能负责。

第八条锅炉制造企业所提供的锅炉产品应配备必要的计量装置、监测系统;宜配备与锅炉相匹配的辅机及环保设施,未配备的应提出详细的技术参数要求。

第九条锅炉及其系统设计时应综合考虑能效和污染物排放要求,进行系统优化。

第十条锅炉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锅炉设计热效率和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锅炉设计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通过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一条锅炉产品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应当包含锅炉热效率和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值。

测试结果未达到节能环保指标要求的,该型号锅炉不得继续制造;已完成安装的锅炉经改进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锅炉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降低锅炉及其系统原有的能效及环保水平。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并支持使用高效、节能、环保的锅炉产品。新、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应优先选用列入高效锅炉推广目录或能效达到技术规范中目标值的锅炉产品。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质检总局共同制定并公布高效锅炉推广目录。

第三章新建锅炉

第十四条各设区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和热力管网、燃气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联合提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的区域范围,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该区域范围应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集中供热供气管网覆盖情况等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新建锅炉应配备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计量装置,按环保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

第十六条新建燃煤锅炉应同步建设高效脱硫和除尘装置;生物质锅炉应同步建设高效除尘装置。

推进新建锅炉采用低氮燃烧等方式,降低锅炉初始排放浓度,不能满足环保要求的还应配套建设高效脱硝装置。

第十七条锅炉及其系统安装完毕后,锅炉使用单位应提供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予以使用登记:

(一)位于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的区域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二)未按要求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

(三)未按要求通过节能评估文件审查的;

(四)未提供锅炉能效及大气污染物最终排放达标证明文件的;

(五)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在用锅炉

第十九条锅炉使用单位应配套建设高效节能设施和环保设施,加强锅炉及其系统的维护、保养,确保锅炉运行能效与环保水平达标。

第二十条在用燃煤锅炉应配套高效脱硫和除尘装置;生物质锅炉应配套高效除尘装置;锅炉使用单位应积极推进锅炉低氮燃烧改造。

对于能效和环保指标不能满足要求的锅炉,锅炉使用单位要开展节能环保改造,并委托测试机构进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一条20/时及以上锅炉应安装大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其他未安装的,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开展手工监测。锅炉使用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对自行监测数据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节能环保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与岗位管理责任。

锅炉使用单位应对锅炉系统的节能环保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和监测,建立锅炉能效技术档案和环境管理台帐。锅炉能效技术档案和环境管理台帐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锅炉产品随机出厂文件(含锅炉节能环保测试报告);

(二)节能环保改造资料及第三方评价报告;

(三)定期能效测试报告;

(四)锅炉及其系统日常运行和检查记录;

(五)燃料信息表;

(六)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七)计量、检测仪表校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锅炉运行应当使用符合设计要求的燃料。鼓励燃煤锅炉使用单位使用洗选煤。

生物质锅炉严禁掺烧煤炭、矸石等化石燃料,不得直接燃用未成型的生物质散料。

第二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要加强对锅炉作业人员安全、节能、环保方面的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在用锅炉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同时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测试。对于已经实现能效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的锅炉可免除相应的定期测试项目。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节能环保指标要求的锅炉及其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或者改造。整改或者改造后仍不符合节能环保指标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制定锅炉淘汰清单、淘汰计划和节能环保改造计划。加大燃煤小锅炉淘汰力度,对于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燃煤锅炉,以及整改后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锅炉,应当列入锅炉淘汰清单和淘汰计划。

第二十八条推进以气代煤、以电代煤,着力减少燃煤锅炉污染排放。建设完善燃气管网、天然气调峰站等基础设施,加快推进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东北等区域煤改气工程;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和农业生产等领域蓄热式和直热式电锅炉应用。

第五章测试机构

第二十九条锅炉测试机构在进行节能环保测试时,应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测试与锅炉能效测试同时进行。

第三十条锅炉测试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相关节能环保标准等要求,依法进行锅炉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测试工作。测试机构应当保证能效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对测试结果负责。发现锅炉能效或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锅炉使用单位,同时向当地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开展锅炉节能环保测试的机构应具备开展锅炉产品能效测试的能力,同时具备污染物排放测试的相关能力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管理台帐等开展日常检查。对于存在锅炉排放浓度超标、超总量排放、治污设施运行不稳定、在线监测数据异常等情况的,应进行现场检查,确系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锅炉检验和测试时,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和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会同环保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开展联合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锅炉燃料符合性、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采用双随机方式对锅炉使用单位开展现场抽查,判定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达标情况,审查污染防治措施、监测及报告、环境管理台帐、信息公开等要求的执行情况。对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整改要求,并加密现场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把能效普查、定期能效测试、锅炉使用登记和在用锅炉使用等数据通报环境保护、节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涉及锅炉的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环保设施和措施竣工验收情况抄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情况抄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各级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锅炉能效状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监督检查结果;锅炉使用单位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单位锅炉能效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七章附

第三十八条锅炉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质检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XXXXXXX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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