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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年发布)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工委发〖2015〗20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5-04-15 【生效时间】 2015-04-15 【关键词】 特种设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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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国质检法函【201550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函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 年 月 15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 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 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 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 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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