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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6年发布)
【发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6-02-03 【生效时间】 2016-02-03 【关键词】 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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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我部起草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  

交通运输部 

 2016年2月3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发展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方向】国家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国家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运营保障

第八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要,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符合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相关规划,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制定和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要,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结构、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十条【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设施配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优先通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需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线路、站点的开辟和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或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四条【线路运营权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运营企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招投标不成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择优确定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运营资质要求】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相关资质的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设备;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运营权期限】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报请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十七条【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署线路运营服务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调解方式;

(十一)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暂停线路运营】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除破产、解散或不可抗力原因外,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获得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终止线路运营】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线路运营主体。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终止其既有线路运营权。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有关线路运营权直接授予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并与之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票制票价】城市公共汽电车的票价实行成本定价,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执行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运营成本核算】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要求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等资料。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补偿补贴】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有关人员提供免费及优惠乘车服务、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服务质量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内容进行运营;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运营车辆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车辆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七条【站点服务设施】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和中途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 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 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 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条件】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醉酒驾驶或犯罪记录。

除上述规定外,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3年内无交通违规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纪录。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服务规范】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 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站点命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十二条【服务设施管理】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服务设施维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供配电保障】城市公共电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五条【数据备案与上报】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线路运营变更】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七条【线路调整】因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变化,需要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进行调整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线路,并对相应的线路运营服务协议予以变更。

第三十八条【应急运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乘客的义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或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可按照票价标准加倍收取车费。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乘客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车辆运营故障处理】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广告设置】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多样化服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企业主体责任】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鼓励运营企业之间联合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增强安全风险应对能力。

第四十五条【安全操作规程】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车辆安全管理】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九条【警示标志及应急设备】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十条【禁止携带物品要求】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违禁物品乘车。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运营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周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禁止危害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监督责任】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监督队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情况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服务质量评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撤销相应线路的运营权。

第五十七条【投诉受理制度】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奖励机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责任】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设置标识标志的责任】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存档备查的。

第六十二条【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任】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暂停或者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危害设施行为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责任处分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的适用性】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城市之间的适用性】经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通的毗邻城市间公共汽电车客运,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生效时限】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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