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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铁路技术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2016年发布)
【发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6-04-25 【生效时间】 【关键词】 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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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铁路技术管理规则》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行业安全监管、技术监督、技术标准管理等相关工作,推进铁路市场开放,国家铁路局组织对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道部令第29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铁路技术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

交通运输部

2016年4月25日

铁路技术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大动脉和大众化交通工具,是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基础产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二条 为加强铁路技术管理,保障铁路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开展客货运营的标准轨距铁路。

第四条 本规则规定了铁路技术设备(固定设备和移动设备)的基本技术要求、行车组织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信号显示及标志的基本规定。

铁路行业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相关单位制定的有关文件,不得与本规则规定相抵触。

第五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铁路监管部门应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六条 铁路技术设备,特别是与列车运行相关的设备,其设计、建设、制造、维护应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稳定的要求。

第七条 铁路技术设备在运用过程中应能够承受规定的负荷,并具有安全裕量。

第八条 铁路技术设备的设计,应满足相关防火、阻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九条 供使用者操作的设备应在设计上采取措施,避免损害设备的安全运行或使用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十条 铁路电子电气设备的电磁兼容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铁路技术设备相关系统的电磁兼容防护等级应匹配。

第十一条 投入运营的铁路应符合振动、噪声及其他环保方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涉及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技术设备必须满足安全、健康和环保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节  建  设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应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应制定安全施工方案,采取措施,保障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铁路运输企业组织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初期运营。初期运营一年以上,按有关规定组织正式验收。

第三节  设备制造

第十八条 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维修和使用单位应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十九条 列入行政许可和强制认证目录的铁路技术设备,必须依法进行行政许可、产品认证。

第二十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铁路罐车、专用车辆以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认证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承担铁路专用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车车辆等技术设备须有统一规定的标记。隐蔽的建(构)筑物及设备须在地面上设有标志。

第二十三条 属于缺陷产品的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并进行召回处理。

第四节  限界、轨距、线间距及线路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一切建(构)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限界。与机车车辆有直接相互作用的设备,在使用中不得超过规定的进入范围。

在设计建(构)筑物或设备时,距钢轨顶面的距离应附加钢轨顶面标高可能的变动量(路基沉降、加厚道床、更换重轨等)。

邻近铁路线路的杆、塔、树木等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倾倒侵入铁路建筑限界。

机车车辆无论空、重状态,均不得超出铁路机车车辆限界。

第二十五条 轨距是钢轨头部顶面内侧下16 mm范围内两股钢轨工作边之间的最小距离。直线标准轨距为1435 mm。

第二十六条 线间距是指两条相邻线路的中心线间的最小距离。

区间直线地段正线线间距不得小于4000mm。站内直线地段线间距应考虑线间建(构)物、设备、技术作业和机车车辆限界、建筑限界等因素计算确定。普速铁路站内正线须保证能通过超限货物列车。

普速铁路、重载铁路和160km/h及以下的城际铁路曲线地段线间距,曲线地段线间设施(含站台边缘)至线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宽。

第二十七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按规定设立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桩。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各种建(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外、影响范围内进行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稳定的作业时,应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

第二十九条 设计开行120km/h及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三十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在既有危险货物的作业场所、仓库邻近建造或者设置建(构)筑物、设备时,也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五节  检  修

第三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铁路技术设备的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铁路技术设备性能完好,并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技术设备。

第三十三条 铁路基础设施应建立天窗修制度。

第六节  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铁路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满足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客户使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铁路建设项目应同期建设配套的信息系统,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设备应按用途和性质分类管理,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保证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建立数据保存、备份、查询和销毁制度,确定合理的数据保存周期。

第三十八条 铁路企业应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策略及各项安全措施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完善备份与恢复机制。依法保护客户电子信息安全。

第七节  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在指定地点设满足救援需求的事故救援及抢修移动设备,配备应急通信设备,并处于整备待发状态,其工具备品应保持齐全、作用良好。

机车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

第八节  灾害防护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制定防洪预案,强化降雨量和洪水位警戒制度、防洪重点处所监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铁路应根据沿线的风速、降雨量、降雪量、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地质条件、线路环境以及运输需要等,建立相应的监测系统,对风、雨、雪、地震和异物侵限等实时监测报警或预警。

对于常年大风区段,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风措施。

第四十二条 铁路电子电气设备的雷电防护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消防工作,配备完好的消防专用器具,制定消防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节  行车安全监测设备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根据技术设备特点配备相应铁路行车安全监测设备。铁路行车安全监测设备应保持作用良好。

第十节  铁路运输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 铁路客运应做到文明服务,食品安全。服务设施应配备齐全、布局合理、作用良好;铁路货运应认真履行运输合同。

第十一节  铁路行车人员

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五十条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应按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

第三章  线路、桥隧及车站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十一条 轨道、路基、桥涵、隧道等结构物的设计应根据线路运输条件选择相应的设计标准,满足运营要求。

第五十二条 新建铁路桥涵、隧道、路基主体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应为100年,既有铁路桥涵、隧道可根据运营状态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延长结构使用寿命。

第五十三条 铁路桥涵、隧道、车站,特别是高架桥、长大隧道,应考虑养护维修人员作业或特殊情况下旅客疏散的条件,以减少可能引起的人身安全危害。

第二节  线  路

第五十四条 线路平面曲线半径应因地制宜,合理选用,最小平面曲线半径应根据列车速度和超高参数计算确定。

第五十五条 铁路线路最大限制坡度应根据铁路等级、地形条件、牵引种类和运输要求比选确定。

第五十六条 路基工程应按土工结构物设计,避免高堤深堑。路基应设置完善的防水排水系统、安全可靠的防护设施和支挡结构。对不良地质条件、特殊土及特殊环境等地段的路基,应采取可靠的加固处理措施。

第五十七条 路基面的宽度,应综合考虑铁路等级、维修和机械化作业,并根据路拱断面、轨道类型、道床(或轨下)标准形式及尺寸、线间距、电缆槽、接触网支柱与基础、路肩宽度等计算确定。

曲线地段路基外侧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宽。

第五十八条 路基边坡防护应根据周围环境、填料及岩土性质、地下水文及气候条件、边坡高度、浸水及冲刷等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防护形式,路基线路两侧的植物不得影响列车司机瞭望。

第五十九条 轨道结构类型的选择应根据设计速度、沉降控制、环境条件及养护维修等情况,经技术经济比选合理确定。

第六十条 新建铁路正线采用60 kg/m及以上钢轨无缝线路。设计速度200km/h及以上铁路正线轨道应一次铺设跨区间无缝线路。

第六十一条 线路两股钢轨顶面,在直线地段,应保持同一水平。曲线地段应根据曲线半径、列车速度、旅客舒适度等条件,在外股钢轨合理设置超高。

第六十二条 道岔应铺设在直线上,正线道岔不得与竖曲线重叠。

第六十三条 新建、改建设计速度120km/h及以上的铁路,或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较大运输量的铁路,与道路交叉时应设置立体交叉设施。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要与其他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

第六十四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

重载铁路、普速铁路站内平过道必须与站外道路和人行道路断开,禁止社会车辆、非工作人员通行,平过道不得设在车站两端咽喉区内。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站内不得设置平过道。

第六十五条 铁路道口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警示标志、护桩和司机鸣笛标,有人看守道口还应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和警示灯;人行过道应设置防止车辆通过的路障、鸣笛标。根据需要设置栅栏或其他安全设施。铁路道口的铺面、两侧道路的坡度及平台长度应符合要求。

在电气化铁路上,铁路道口通路两面应设限高架,其通过高度不得超过4.5 m。

第六十六条 新建的岔线,不应在区间内与正线接轨;特殊情况必须在区间内接轨时,应在接轨地点开设车站(线路所)。

第六十七条 安全线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其接轨处或接车线末端应设隔开设备(设有平行进路并有联锁时除外)。

第三节  桥  隧

第六十八条 桥涵的承载能力、动力性能和墩台基础工后沉降,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根据承载能力、技术状态和线路运营条件,制定运用条件。桥涵应确保通过的线路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平顺性,结构构造应便于检查和养护。

第六十九条 桥梁、涵洞孔径及净空,应满足国家防洪设防标准,能保证设计的最大洪水正常通过,并保证流冰、泥石流、漂浮物和通航等必要高度。桥梁、涵洞应考虑排洪和灌溉等综合利用。

第七十条 桥梁墩台基础的埋置深度应满足抗冲刷要求。当桥涵建筑物及其附近存在超过容许冲刷时,应防护、加固既有桥涵基础。

第七十一条 桥梁、涵洞的桥面布置和作业通道设置应满足检查、维修作业等要求,铁路长大桥梁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救援疏散通道。

第七十二条 桥涵主体结构受到撞击、火灾等损伤,桥涵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下或抽水、堆载等因素影响下发生变位,桥面防水层、声屏障、支座等附属设施出现劣损,应根据桥涵技术状态制定整治措施和运用条件,保证列车运营安全。

第七十三条 隧道衬砌、洞门结构、洞口仰坡、轨下基础应安全稳定,并具备良好的防排水系统。

第七十四条 隧道断面面积应根据列车运行速度确定,满足列车通过隧道和在隧道内交会时车体安全性和旅客舒适性要求。高速铁路应考虑列车气动效应的影响,可根据需要设置隧道缓冲结构。

第七十五条 隧道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救援、作业通道,满足检查、维修作业等要求,并设置紧急出口、避难所、紧急救援等设施,以及通信、照明、消防设备和安全警报装置。

第七十六条 桥梁、隧道应定期进行检定、检查。技术复杂的重要桥梁及地质条件复杂的隧道,可根据需要建立服役状态实时检测、监测系统。

第四节  车  站

第七十七条 铁路车站应设在线路平道、直线处。车站必须设在坡道上、曲线上时,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十八条 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应根据业务需要和安全作业要求,设置以下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

1.办理货运作业的相关线路;办理特殊危险货物作业时,应设特殊危险货物车辆停留线。

2.办理货运业务的安全检测及防护、视频监控、信息化、超偏载检测等设备。

3.办理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等货运业务的车站,应设危险品专用货场和仓库;办理货车洗刷作业的车站,应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污染及排泄设备;办理散堆装货物作业的车站,根据需要设散堆装货物抑尘设备。

4.货运站或装卸线位于坡道上时,应设防止车辆溜逸的设备。

第七十九条 办理客运业务的车站,应根据车站性质及客运安全需要,设置以下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

1.客运站房、旅客站台、雨棚、天桥或地道、无障碍设施等;

2.实名制验证、安全检查、客运服务、视频监控、消防、污物处理等设备;

3.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车站,应根据冬季气象条件和地区气候特点,设置道岔融雪、融冰设备;

4.设有无站台柱雨棚或高架站房的车站,应定期对相关设施的防雨、防风、防冰、防震等性能进行检查。

第八十条 站台限界应根据其相邻线路运行列车的性质确定。

旅客站台分为高站台和低站台,高站台高度(站台边缘顶面高出轨面的距离)为1250mm,低站台高度为300mm、500mm。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车站,旅客站台应设高站台,站台两端应设置防护栅栏;普速铁路车站的旅客站台可设高站台。到发线及通过速度不大于80km/h正线站台边缘距线路中心线的距离为1 750 mm,通过速度大于80km/h正线站台边缘距线路中心线的距离为1 800 mm,列车通过最高速度不得超过250km/h。

旅客站台应设置安全标线。列车通过速度200 km/h及以上时,站台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章 供电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八十一条 牵引供电设备应满足行车的可靠供电需求。牵引供电能力应与线路的运输能力相适应,满足规定的列车重量、列车密度和运行速度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供电系统应配备检修、试验、监测检测、抢修等设备。

第八十三条 供电系统应设置供电调度系统,对牵引供电及电力设备进行远程实时监控和调度管理。

第八十四条 为保证人身安全,除专业人员执行相关规定外,其他人员(包括所携带的物件)与牵引供电设备带电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2 000 mm。

第二节  牵引供电

第八十五条 供电系统采用单相工频(50Hz)交流制;接触网标称电压值为25 kV;最高工作电压为27.5 kV,短时(5 min)最高工作电压为29 kV;最低工作电压为19 kV。

第八十六条 牵引变电所须具备双电源、双回路受电。高速铁路牵引供电系统供电电源应采用220kV或以上电压等级。牵引变压器采用固定备用方式并具备自动投切功能。当一个牵引变电所停电时,相邻的牵引变电所能越区供电。平均功率因数不低于0.9。

第八十七条 接触网一般采用全补偿链型悬挂方式,根据线路允许的列车运行速度合理确定接触网悬挂类型和张力。

第八十八条 接触网的分段、分相设置应考虑检修停电方便和缩小故障停电范围及供电方式的灵活转换,并充分考虑电力牵引的列车、动车组正常运行和调车作业的需要。分相的位置应避免设在进出站和长大坡道区段。

第八十九条 接触线距钢轨顶面的高度不超过6 500 mm,接触线最低点距钢轨顶面的高度不小于5 150 mm。

第九十条 接触网带电部分至固定接地物的距离不小于300 mm;接触网带电部分至机车车辆或装载货物的距离不小于350 mm。跨越电气化铁路的各种建(构)筑物至接触网带电部分最小距离不小于500 mm。当海拔超过1 000 m时,上述数值应按规定相应增加。大风、严寒地区应预留风力、覆冰对绝缘距离影响的安全余量。

第九十一条 在接触网支柱及距接触网带电部分5 000 mm范围内的金属结构物应接地。天桥及跨线桥等跨越接触网的区域应设置安全栅网。

第九十二条 架空电线路跨越接触网时,跨越接触网的架空电线路与接触网的垂直距离及跨越接触网的超高压架空电线路距轨面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应避免低压线路跨越高压线路。35kV及以下的电线路以及通信线路、广播电视线路等不得跨越高速铁路、城际铁路接触网,应按规定距离由地下穿过。

第九十三条 接触网空间布置应与受电弓动态包络线相适应。

第三节  电  力

第九十四条 电力负荷应根据国家标准进行等级划分。

第九十五条 一级负荷应有两个独立电源,保证不间断供电;二级负荷应有可靠的专用电源。

第五章 通信信号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九十六条 铁路信号系统应根据运输需求确定,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九十七条 信号、通信关键设备应冗余配置,并配备相适应的监测检测设备。

第二节  信  号

第九十八条 信号机分为进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通过信号机、进路信号机、预告信号机、接近信号机、遮断信号机、驼峰信号机、驼峰辅助信号机、复示信号机、调车信号机等。

信号表示器分为道岔表示器、脱轨表示器、进路表示器、发车表示器、发车线路表示器、调车表示器、车挡表示器等。

第九十九条 车站应设进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根据需要设置进路信号机、调车信号机。区间根据需要设通过信号机(区间信号标志牌)。驼峰应设驼峰信号机。有人看守道口应设遮断信号机。

根据需要设置预告信号机、接近信号机、复示信号机、驼峰辅助信号机及信号表示器。

信号机根据需要装设引导信号、容许信号、进路表示器等。

第一百条 铁路信号机应采用色灯信号机。

第一百零一条 信号机一般应设在列车运行方向的左侧或其所属线路的中心线上空。反方向进站信号机可设在列车运行方向的右侧。

信号机的设置位置应满足信号显示距离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同方向相邻两架指示列车运行的信号机(预告、遮断、复示信号机除外)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列车规定速度制动距离的要求,小于规定制动距离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联锁设备分为集中联锁和非集中联锁。列车调度指挥系统和调度集中系统区段的车站,编组站、区段站和电源可靠的其他车站,应采用集中联锁。纳入车站集中联锁的道岔与相关的进路、信号机间应相互联锁。相邻的集中联锁区应相互照查。

第一百零四条 基本闭塞设备包括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和自动站间闭塞设备。双线区段应采用自动闭塞设备;单线区段应采用半自动闭塞或自动站间闭塞设备,繁忙区段可根据需要采用自动闭塞设备。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列车运行控制系统(CTCS)包括CTCS-0、CTCS-1、CTCS-2、CTCS-3、CTCS-4级。列控系统等级的选用应按照速度等级、运输需求等合理确定。

第一百零六条 列车运行控制系统(CTCS)由车载设备和地面设备组成,车载设备与地面设备应统一设计,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一百零七条 CTCS-2级、CTCS-3级区段,闭塞分区的划分应符合列控车载设备按照“目标-距离”连续式速度控制方式控车的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铁路运输指挥应采用调度集中系统或列车调度指挥系统。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应采用调度集中系统。

第一百零九条 驼峰信号由控制系统、基础设备和监测设备构成。根据驼峰的站场布置和作业需要,选择、配置系统设备。

编组站根据需要采用编组站综合自动化系统。

第一百一十条 铁路信号系统关键设备应具有自诊断、监测、报警、信息存储、状态及关键接口交互数据再现等功能,并符合设备维护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信号关键技术装备及其他具备条件的系统应纳入信号集中监测系统。信号集中监测系统应能全程联网、远程监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列车运行速度大于120km/h的线路和重载铁路的集中联锁道岔应采用外锁闭装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设有道口自动信号的有人看守道口,列车接近通知后向道路方向显示停止通行信号。

第三节  通  信

第一百一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根据运输组织、经营管理、客货服务对话音、数据和图像通信业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通信系统和设备,建立铁路专用通信网。

第一百一十五条 铁路调度通信网应相对独立和专用,提供调度电话、车站(场)电话、站间行车电话等专用电话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调度所、车站和机车、动车组装备的列车调度通信设备应具备语音记录装置,对列车调度、站间行车的通话进行录音。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车、动车组及自轮运转特种设备,根据列车调度指挥需要装备相应的无线通信设备。编组站、区段站应根据需要装设调车专用铁路无线通信设备。

第一百一十八条 铁路无线通信频率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和铁路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的功能、场强覆盖、服务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满足调度指挥和设备检修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条 应急通信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资源和手段,在处理突发事件时提供事件现场与指挥中心的话音、数据、图像通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时钟同步及时间同步系统应为各业务系统及地面电子时间显示设备提供统一的时钟、时间同步基准信号,其准确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六章 机车车辆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车车辆结构在设计上应考虑碰撞或脱轨时保护乘客车厢和司机室的安全,降低因乘客车厢和司机室变形造成的人员伤害。

机车车辆须采用安全玻璃。动车组、客车须具有足够数量的紧急出口。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车、车辆必须装备制动机和停放制动装置,不同型号的制动机必须能够联挂并一起作用。当制动主管路发生意外断开时,制动机可以自动产生紧急制动作用。

机车车辆必须满足其最高运行速度及以下各速度等级的紧急制动距离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车司机室、客车车厢、动车组内部噪声限值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司机室的设计必须给司乘人员提供良好的人机界面、便利的操作空间、充分的瞭望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车车辆宽度及地板面高度应与站台限界尺寸相适应。动车组及客车通过台地板面高度应不低于旅客站台高度。

第一百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根据机车车辆的类型及运用状况,制定相应的检修规程。

机车车辆须按照检修规程进行维护和检修,保证其处于良好运用状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机车车辆带电部件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电气化区段运行的机车车辆应有“电化区段严禁攀登”的标识。

第二节  机  车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车按牵引动力方式主要分为电力机车、内燃机车。

第一百三十条 机车应有唯一的识别标记,至少包括车型、车号、制造厂名及日期、最高运行速度等;机车各操作部件应有明确的标识;机车主要部件上应有铭牌,经过检验的显示仪表上应有检验标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机车有关部件尺寸如下:

1.机车轮对内侧距为1353mm。

2.车钩中心水平线距钢轨顶面高度为815~890mm。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机车须配备机车信号、列车运行安全监控系统、车载无线通信设备等。机车应向车辆的空气制动装置提供风源,具有双管供风装置的机车应向车辆空气弹簧等其他用风装置提供风源;具有直供电设备的机车应向车辆提供电源。

第三节  车  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车辆按用途主要分为客车、货车及特种用途车。

第一百三十四条 车辆应有唯一的识别标记,至少包括车型、车号、制造厂名及日期、自重、载重、换长、定期修理的日期及处所等;客车的车种、定员、最高运行速度标记;罐车的容量计表标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 车辆的制动梁、下拉杆、交叉杆、横向控制杆及抗侧滚扭杆必须有保安装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车辆有关部件尺寸如下:

1.轮对内侧距为1353 mm。

2.车钩(客车密接式车钩除外)中心水平线距钢轨顶面高度为815~890mm。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客车应装有轴温报警等安全监测装置。最高运行速度120 km/h及以上的客车应装有盘形制动装置和防滑器,空气制动系统用风应与空气弹簧和集便装置等其他装置用风分离;最高运行速度160 km/h及以上的客车应采用密接式车钩和电空制动机。

客车内应有紧急制动阀及压力表。货车应装有空重车自动调整装置,轴重23 t及以上的货车应装有脱轨自动制动装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客车外门门锁应能安全锁闭,应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打开车门。

第四节  动车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动车组按牵引动力方式主要分为电力动车组和内燃动车组。

第一百四十条 动车组应有唯一的识别标记,至少包括车型、车号、最高运行速度、定员、自重、载重、全长、制造厂名和日期、定期修理日期、修程和处所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 动车组牵引系统应具备功率冗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动车组应具有列车运行安全监控功能,对重要的运行部件和功能系统进行实时监测、报警、记录和传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动车组外门应能安全、可靠锁闭,确保动车组在正常运行状态不能开启车门。紧急状况时可在停车状态通过操作紧急装置打开车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动车组重联或长编组使用双弓时,工作受电弓间距应大于接触网电分相中性段的长度,或小于无电区的长度。

第五节  自轮运转特种设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 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包括在铁路上运行的轨道车、救援起重机及铁路施工、维修专用车辆(包括架桥机、铺轨机、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轨道车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按列车运行时,运行控制设备、列车无线调度通信设备应作用良好,运行状态下应满足机车车辆限界的规定。

第七章 行车组织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国铁路的行车时刻,均以北京时间为标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涉及行车各系统的时钟须定期校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铁路行车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指挥、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条 列车运行图是铁路行车组织工作的基础,应充分利用运输能力,并符合列车运行时间、列车间隔时间、技术作业时间等标准。

列车应编定车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车站按技术作业分为编组站、区段站、中间站,按业务性质分为营业站、非营业站,营业站分为客运站、货运站、客货运站。

第二节  编组列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列车应根据运输组织需要和有关设备条件进行编组。

动车组一般为固定编组。

第一百五十三条 编入列车的机车车辆应满足运行安全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装载危险、易燃等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的隔离限制和编挂超限货物车辆或特种车辆时,须满足运输安全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编入列车的国际铁路联运车辆,应符合国际铁路联运有关车辆交接技术条件。

第三节  调车作业

第一百五十六条 调车作业须认真执行作业标准,保证调车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车车辆停留时,应根据需要采取防止溜逸措施。

第四节  行车闭塞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列车运行应以车站、线路所所划分的区间及自动闭塞区间的闭塞分区作间隔。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车基本闭塞法采用自动闭塞、自动站间闭塞和半自动闭塞等三种方式。

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应采用自动闭塞或自动站间闭塞。

第一百六十条 使用基本闭塞法行车时,列车进入区间或闭塞分区的行车凭证为相应信号设备显示的允许运行的信号。

第五节  列车运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列车是指编成的车列并挂有机车及规定的列车标志。动车组列车为自走行列车。

单机、大型养路机械及重型轨道车等,根据需要亦可按列车办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双线区间列车应按左侧单方向运行,特殊情况下需要组织列车反方向运行时,由铁路运输企业制定行车组织办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列车紧急制动距离限值按第7-1表规定。

第7-1表 列车紧急制动距离限值表

列车类型 最高运行速度

(km/h) 紧急制动距离限值

(m)

旅客列车 120 800

140 1 100

160 1 400

200 2 000

250 3 200

300 3 800

350 6 500

货物列车 货车轴重<25 t 90 800

120 1400

货车轴重≥25 t 100 1400

快速货物班列 120 1100

特快货物班列 160 1400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行车设备故障、灾害天气及其他非正常条件下的行车,铁路运输企业应制定保证运输安全的措施。

对特殊设备或技术设备特殊情况下的行车办法由铁路运输企业制定。

第八章 信号显示及标志

第一节  信号显示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信号是指示列车运行及调车作业的命令,有关行车人员必须按其显示含义严格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色灯信号机的灯光排列、颜色和外形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铁路信号分为视觉信号和听觉信号。

1.视觉信号主要包括色灯信号机、车载信号设备、移动信号、手信号、信号表示器及各种标志等给出的视觉显示。

视觉信号的基本颜色有红色、黄色、绿色,其基本含义如下:

红色——停车;

黄色——注意或减低速度;

绿色——按规定速度运行。

2.听觉信号主要包括号角、口笛、响墩发出的音响,机车、动车组、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的鸣笛声等听觉信息。

听觉信号采用不同的声长及间隔、重复等组合方式表示不同的含义,其基本使用原则如下:

声长——长声为3 s,短声为1 s;

间隔——音响间隔为1 s;

重复——重复鸣示时,须间隔5 s以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正常情况下,各种信号机及表示器的显示距离:

1.进站信号机、通过信号机、接近信号机、遮断信号机,不得小于1 000 m。

2.高柱出站信号机、高柱进路信号机,不得小于800 m。

3.预告信号机、驼峰信号机、驼峰辅助信号机,不得小于400 m。

4.调车信号机、矮型出站信号机、矮型进路信号机、复示信号机,容许信号、引导信号及各种表示器,不得小于200 m。

受地形、地物影响视线等最坏条件下,进站信号机、通过信号机、接近信号机、预告信号机、遮断信号机的显示距离不得小于200 m。

第一百六十九条 视觉信号分为昼间信号、夜间信号及昼夜通用信号。

昼间遇暴风雨雪雾等情况致使停车信号的显示距离不足1 000 m、注意或减速信号的显示距离不足400 m、调车信号及调车手信号的显示距离不足200 m时,应使用夜间信号。

隧道内只采用夜间信号或昼夜通用信号。

第一百七十条 进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进路信号机、调车信号机、驼峰信号机、驼峰辅助信号机均应以显示停车信号为定位。

线路所通过信号机应以显示停车信号为定位,其他通过信号机宜以显示进行信号为定位。

进站预告信号机、非自动闭塞区段通过信号机的预告信号机、接近信号机以显示注意信号为定位。复示信号机以无显示为定位。

仅开行以CTCS-2级/CTCS-3级列控车载设备控车的动车组列车的区段,车站的进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进路信号机以及线路所的通过信号机,其常态可为灭灯状态,仅起停车位置作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集中联锁车站的进站信号机、进路信号机、出站信号机,通过信号机,当机车车辆第一轮对越过该信号机后应自动关闭。引导信号当列车头部越过信号机后应及时关闭。

下列情况,信号机的关闭时机由铁路运输企业规定:

1.常态为灭灯状态的信号机转为点亮状态时;

2.调车信号机;

3.非集中联锁车站的进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线路所通过信号机;

4.非集中联锁车站,由手柄操纵的信号机;

5. 特殊站(场)执行上述规定有困难时。

第一百七十二条 色灯信号机的基本显示含义如下:

1.一个红色灯光:停车信号,不准列车或调车车列越过;用于驼峰场时,指示机车车辆停止作业。

2.一个黄色灯光:列车进行信号,准许列车运行到次一架信号机之前准备停车;用于驼峰场时,指示机车车辆向驼峰预先推送。

3.一个绿色灯光和一个黄色灯光:列车进行信号,准许列车越过该信号机,表示列车运行前方次一架信号机在开放状态。

4.一个绿色灯光:列车进行信号,准许列车按规定运行;用于驼峰场时,准许机车车辆按规定速度向驼峰推进。

5.两个黄色灯光:列车进行信号,准许列车经道岔侧向位置运行。

6.一个黄色闪光和一个黄色灯光:列车进行信号,准许列车经18号及以上道岔侧向位置运行。

7.一个蓝色灯光:调车停车信号,不准越过该信号机调车。

8.一个月白色灯光:调车进行信号,准许越过该信号机调车;用于驼峰场时,指示机车到峰下。

9.一个红色灯光及一个月白色灯光:列车引导接(发)车信号,准许列车以不超过规定的速度运行,并须准备随时停车。

10.一个红色灯光及一个蓝色灯光:列车容许信号,准许列车以不超过20 km/h的速度通过,并随时准备停车。

11.两个绿色灯光:列车进行信号,准许列车由车站出发、开往次要线路。

12.主体信号显示允许信号及进路表示器显示白色灯光:列车进行信号,准许列车越过该信号机,向进路表示器指示的方向发车。

13.一个红色闪光灯光:驼峰场推峰指示信号,指示机车车辆自驼峰退回。

14.一个黄色闪光灯光:驼峰场推峰指示信号,指示机车车辆减速向驼峰推进。

15.一个绿色闪光灯光:驼峰场推峰指示信号,指示机车车辆加速向驼峰推进。

16.一个月白色闪光灯光:调车进行信号,准许溜放调车;用于驼峰场时,指示机车车辆去禁溜线或迂回线。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机车信号的显示应与线路上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的显示含义相符。

动车组列车的CTCS-2级/CTCS-3级列控车载设备人机界面(DMI)应能提供机车信号显示,并在速度表盘上以不同颜色的光带显示速度信号。速度信号显示包括列车当前速度、允许速度和目标速度。

第二节  标  志

第一百七十四条 铁路线路、桥隧结构物、安全保护区等应设置相关的标志:

1.铁路线路标志;

2.铁路信号标志;

3.铁路线路安全保护标志;

4.警示、保护标志。

列车应显示相应的列车标志。

第一百七十五条 铁路线路标志主要包括公里标、半公里标,曲线标,圆曲线和缓和曲线的始终点标,桥梁标,隧道(明洞)标,坡度标等。

铁路线路标志应标明相关信息,线路标志设置位置应符合铁路建筑限界标准相关规定。具体设置要求由铁路运输企业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铁路信号标志主要包括警冲标,站界标,预告标,鸣笛标,电力机车禁停标,禁止双弓标、特殊断电标、断电标、合电标,接触网终点标,准备降下受电弓标、降下受电弓标、升起受电弓标,作业标,减速地点标,机车停车位置标、动车组列车停车位置标,四显示机车信号接通标、四显示机车信号断开标,轨道电路调谐区标志,中继站标,区间信号标志牌,级间转换标,通信模式转换标等。铁路信号标志应标明相关信息,信号标志设置位置应符合铁路建筑限界标准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边界应设铁路线路安全保护标志,其设置密度根据线路及其周边的社会环境确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标志可分为基本型和辅助型,均涂以表示警示的黄色(辅助型带黑色、黄色相间的支柱型标桩),并标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字样。

第一百七十八条  警示、保护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

1.未封闭的铁路桥梁、隧道两端的线路两侧设严禁通过标。

2.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规定的地点设严禁采砂标或严禁淘金标。

3.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地点设警示标。

4.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处所设严禁进入标。

5.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的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

6.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7.铁路与道路的交叉道口应设置警示标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列车应根据其种类及运行的线路和方向,在头部和尾部分别显示不同的列车标志,以表明其运行状态和运行方向。

1.动车组列车运行时,其前端向前显示白色灯光、尾部向后显示红色灯光;动车组列车停留时,司机台操纵端向前显示白色灯光,司机台非操纵端向后(或向外)显示红色灯光。

2.其他列车应以不同的列车标志标明其运行方式、运行状态、运行方向等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和非标准轨距铁路等其他铁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高速铁路、城际铁路、重载铁路、普速铁路是指:

1.高速铁路是设计开行速度250km/h及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速度不小于200km/h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2.城际铁路是专门服务于相邻城市间或城市群,设计速度200km/h及以下的快速、便捷、高密度客运专线铁路。

3.重载铁路是满足列车牵引重量8000t及以上、轴重为27t及以上、在至少150km线路区段上年运量大于4000万吨三项条件中两项的铁路。

4.普速铁路是除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和重载铁路外的铁路。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现有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技术设备,应制定安全措施,并有计划地逐步改造或更换。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6年  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道部令第29号)、《关于〈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358条修改内容的通知》(铁科技〔2008〕205号)、《铁路200~250km/h既有线技术管理办法》(铁科技[2008]222号)、《铁路客运专线技术管理办法》(200~250km/h部分)(铁科技[2009]116号)、《铁路客运专线技术管理办法》(300~350km/h部分)(铁科技[2009]212号)、《京津城际铁路技术管理暂行办法》(铁科技[2008]99号)、《铁路客运专线技术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内容》(铁运[2011]47 号)、《铁路客运专线技术管理办法修订、补充规定》(铁科技[20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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