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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3年发布)
【发布部门】 国土资源部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3-09-30 【生效时间】 【关键词】 地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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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我部起草了《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国土资源部网站(网址:www.mlr.gov.cn),进入通知公告点击“《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 fgsxtc@mail.mlr.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收) 10081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118日。

国土资源部

2013930

附件: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地质遗迹监测;

    (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监测主体】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监测原则】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鼓励表彰】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

   第九条 【监测规划编制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市、县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监测规划内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规划衔接】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涉及地质环境的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任务,建设维护国家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实施国家重要经济区、重大工程建设区和特别关注地区的地质环境监测,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或者委托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能力要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地质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并经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地质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技术要求】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地质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制定地方地质环境监测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委托监测】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六条 【监测网络】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点是指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监测站】地质环境监测站是指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基础设施与配置的相关设备。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监测信息系统】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指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存储、管理现代化的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 【监测设施保护】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使用统一标识,由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其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设施维修】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改造,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监测设施拆迁】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迁移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迁移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地质环境监测成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监测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地质环境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预警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对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资料报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报送监测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土资源部。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资料服务】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不遵守监测规范的法律责任】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的;

  (三)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质量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不履行监测义务的法律责任】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法律责任】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地质环境监测是获取地质环境变化数据的基础性、公益性、专业性工作。为保护地质环境,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土资源部逐步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基本形成了由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组成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队伍体系,开展了地下水、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等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取得一系列监测成果和信息。但是,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进行具体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实践中还存在着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不健全,监测网络不完善,监测行为不规范,以及监测设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因此,亟需在总结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制度,促进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监测网络建设和监测成果应用等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

   二、起草过程

   《国土资源部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列为出台类立法项目。2008年,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即开始《办法》起草工作,会同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开展了系列专题调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研究形成了《办法》初稿,并在征求部分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报部。201010月,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会同地质环境司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函形式,征求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部机关有关司局意见,并专门召开了部机关各相关司局等有关方面的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我们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资源部“三定”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能是国土资源部的重要职能之一。在总结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地质环境监测的内涵,即“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第2条)。同时,根据目前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类型,进一步确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即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遗迹监测等(第3条)。

   (二)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统筹规划,《办法》一是明确了自然地质环境监测和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的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自然地质环境监测,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第4条)。二是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编制主体层级划分、内容以及和其他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等内容(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三是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有关能力要求,要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地质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等(第13条)。

   (三)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要素和建设标准,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同时,为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办法》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第20条);二是明确了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第21条),以及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时的有关程序规定(第22条)。

   (四)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管理相关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地质环境监测成果应用,《办法》单独设立一章建立了相关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第23条)。二是规定了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明确了地质环境预警预报的有关程序规定,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划分(第24条)。三是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资料逐级报送制度(第25条),以及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服务制度,明确了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等制度措施(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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