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化学品公约(第170号)(C170-1990)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召集,并于1990年6月6日举行了其第77届会议,并
注意到相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尤其是1971年的《苯氏公约和建议书》,1974年的《职业癌症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的《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公约和建议书》,《职业安全以及1981年的《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的《职业卫生服务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的《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80年修订的职业病清单,并
附于1964年的《工伤赔偿公约》,以及注意到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也增强了对公众和环境的保护,并
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权获得有关其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信息,并且
考虑到必须通过以下方法预防或减少工作中化学诱发的疾病和伤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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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确保对所有化学品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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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为雇主提供一种从供应商那里获得有关工作中所用化学药品的信息的机制,以便他们可以实施有效的计划来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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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向工人提供有关其工作场所中的化学品以及适当的预防措施的信息,以便他们可以有效地参加保护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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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制定此类计划的原则,以确保安全使用化学品,以及
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以及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之间在国际化学安全计划内进行合作的必要性开发组织,并注意这些组织发布的相关工具,规范和指南,以及
决定通过关于工作中使用化学品安全的某些建议,这是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五项,
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
通过以下一年后的公约190年6月25日,该公约可引称为1990年《化学品公约》: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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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约适用于使用化学品的所有经济活动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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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最具代表性的组织进行磋商之后,并在对所涉及的危险和将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评估的基础上,批准了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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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不会使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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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公约不适用于生物,但适用于源自生物的化学物质。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第二部分 一般原则
第三条
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的最具代表性的组织的意见,以了解为使本公约的规定生效所应采取的措施。
第4条
根据会员国的国情和惯例,并与雇主和工人的最具代表性的组织协商,每个会员国应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有关在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安全性的一致政策。
第5条
如果出于安全和健康的考虑,主管当局应有权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危险化学品,或要求在使用此类化学品之前事先进行通知和授权。
第三部分 分类及相关措施
第6条
分类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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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于根据其固有健康和物理危害的类型和程度对所有化学品进行分类并适合评估确定某种化学品是否有害的信息的相关性的系统和具体标准,应由主管当局建立,或由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批准或认可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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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两种或多种化学物质组成的混合物的危险特性可以通过评估其成分化学物质的固有危害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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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运输方面,这种系统和标准应考虑到《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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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类系统及其应用应逐步扩展。
第7条
标签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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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化学药品均应标明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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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外,危险化学品应贴上标签,以易于工人理解的方式提供,以提供有关其分类,所存在的危险以及要遵守的安全预防措施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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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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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对化学品进行标记或标签的要求,应由主管当局或由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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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运输方面,此类要求应考虑到《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
第8条
化学安全数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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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危险化学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品安全数据表,其中应包含有关其身份,供应商,分类,危害,安全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的详细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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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化学品安全数据表的编制标准应由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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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化学品安全数据表上用于识别化学品的化学品或通用名称应与标签上使用的名称相同。
第九条
供应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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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学品的供应商,无论是制造商,进口商还是分销商,均应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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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此类化学品是根据其特性的知识和对现有信息的搜索根据第6条进行分类的,或根据以下第3款进行了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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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依照第7条第1款对此类化学品进行标记,以表明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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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它们提供的危险化学品按照第七条第2款贴有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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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根据第8条第1款为此类危险化学品准备了化学品安全数据表,并提供给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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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险化学品的供应商应确保在获得新的相关安全和健康信息时,采用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方法,准备并向雇主提供修订的标签和化学安全数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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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尚未根据第6条进行分类的化学品供应商应确定其供应的化学品并在搜索可用信息的基础上评估这些化学品的性质,以确定它们是否为危险化学品。
第四部分 雇主的责任
第10条
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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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主应确保在工作中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均按照第7条的要求进行标记或标记,并确保按照第8条的要求提供化学品安全数据表,并提供给工人及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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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雇主收到未按第7条要求标记或标记的化学药品,或未按第8条要求提供化学安全数据表的雇主,应从供应商或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来源获得有关信息,在获得此类信息之前,不得使用化学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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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雇主应确保仅使用根据第6条进行分类或根据第9条第3款进行标识和评估,并根据第7条进行标签或标记的化学品,并且在使用时应采取任何必要的预防措施用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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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雇主应保存工作场所使用的有害化学物质记录,并交叉引用适当的化学安全数据表。所有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可使用该记录。
第11条
化学品转让
雇主应确保在将化学品转移到其他容器或设备中时,应以使工人知道其身份,与使用有关的任何危险以及应遵守的所有安全预防措施的方式表明内装物品。
第十二条
曝光
雇主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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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确保工人在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建立的评估和控制工作环境的环境中所接触的化学物质的程度不超过暴露极限或其他暴露标准。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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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评估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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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为维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或主管当局可能规定的情况下,监测和记录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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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确保在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内保持对工作环境的监测记录以及工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暴露记录,并且工人及其代表可以使用。
第十三条
操作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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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主应对工作中使用化学药品引起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应通过以下适当的方法保护工人免受此类风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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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选择可以消除风险或将风险最小化的化学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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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选择可消除或最小化风险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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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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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采用可以消除风险或将风险最小化的工作系统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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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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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在采取上述措施不足的情况下,应向工人免费提供和适当维护个人防护设备和衣物,并采取措施确保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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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雇主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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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限制接触危险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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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提供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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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安排处理紧急情况。
第十四条
处置
不再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和已倒空但可能含有危险化学品残留的容器的处理或处置应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或最小化对安全,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法律和实践。
第十五条
信息与培训
雇主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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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告知工人与工作场所使用的化学品接触所带来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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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使用标签和化学安全数据表上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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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使用化学安全数据表以及针对工作场所的特定信息,作为编写对工人的指示的基础,并应在适当时予以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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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持续培训工人遵守在工作中使用化学药品应遵循的实践和程序。
第十六条
合作
雇主在履行职责时,应与工人或其代表就工作中使用化学品的安全性尽可能紧密地合作。
第五部分工人的职责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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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人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与雇主尽可能紧密地合作,并遵守与工作中使用化学品安全有关的所有程序和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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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消除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工作中使用化学品对自己和他人的风险。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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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人有权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安全或健康面临迫在眉睫的严重危险时,使自己摆脱使用化学品的危险,并应立即通知其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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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照前款规定使自己摆脱危险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的工人,应受到保护,免受不当后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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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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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关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身份,此类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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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标签和标记中包含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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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化学品安全数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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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本公约要求保留的任何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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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向竞争对手披露化学混合物成分的特定身份可能会损害雇主的业务,则雇主可以在提供以上第3款要求的信息的情况下,以批准的方式保护该身份由主管当局根据第1条第2款(b)项提供。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
如果出于工作安全和健康的原因,在出口成员国中禁止使用全部或部分危险化学品,则该事实及其原因应由出口成员国告知任何进口国。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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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约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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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公约应自两名会员国的批准书在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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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后,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获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对任何会员国生效。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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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可以自通知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通过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进行注册的行为宣布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要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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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已批准本公约但未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的会员国,均应再受其约束。十年,此后,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每十年期满,可以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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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传达给他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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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干事在将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成员国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其根据《联合国宪章》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出书的全部细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上述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必要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关于本公约工作的报告,并应审查将其整个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的必要性或部分。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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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会议通过一项对本公约全部或部分进行修订的新公约,则除非该新公约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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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尽管有以上第22条的规定,新的修订公约应在何时生效,但在一定程度上,成员国对新的修订公约的批准在法律上应包括立即退出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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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将不再开放供成员国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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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对已批准但未批准经修订的公约的会员国,仍以其实际形式和内容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文本的英文和法文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