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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粤海铁路火车渡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琼海事〔2002〕9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粤海铁路火车渡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粤海铁路火车渡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粤海铁路火车渡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粤海铁路火车渡轮的安全监督,保障船舶、设施、人命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粤海铁路火车轮渡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粤海铁路火车渡轮(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涉及火车渡轮安全管理的相关作业和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船舶经营人、码头经营人
第四条 船舶经营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机构审核取得相关证书。
第五条 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服务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海事机构备案。
第六条 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船舶系固手册,明确船舶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经核准后报海事机构备案。
第七条 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船舶车辆仓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确定承运车辆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以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报海事机构备案。
第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的安全状态,保证船舶进出港口和作业安全。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
第九条 船舶必须持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效的各类证书和文书。
第十条 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足以保证安全的合格船员,船员应通过相应的专用技术培训,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符合滚装船工作任职条件。
第十一条 船上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应急反应演戏,确保所有船员应熟悉各自在应急反应中的职责和相关操作要求。
第十三条 船舶开航前应对旅客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演示紧急情况下旅客的行动,并向其指明安全疏散路径及集合地点。
第十四条 船舶应按相关规定并制定相应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各种设备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制定航行、作业、停泊巡查制度,明确巡查人员安排和职责、巡查范围和程序、安全隐患报告和应急处置要求。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按照制定的巡查制度加强巡查。
第十七条 船舶应每3个月申请一次安全检查,并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存在缺陷。
船舶安全检查由海南海事局、湛江海事局交叉进行。
第四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时,在驶入进港航道1号标前,以及在出港前应通过甚高频08频道向海事机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出。
第十九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船长必须谨慎驾驶船舶。如船长未能确保按期避让他船,应暂缓离港,待气象条件满足安全要求时再行离港,海事机构可根据气象情况向船方提出停航建议。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遵守航行安全的有关规定,按规定航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按规定每航次办理进出港签证,并交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开航前必须按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由船长据实签署《船长开航声明》在申请出港前交海事机构备案。
第五章 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上下车辆和旅客时,应保持船舶处于正浮状态。遇到强风、大浪未能控制船舶的摇摆在安全限度下时,应停止装卸车辆、上下旅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对上船车辆进行检查,禁止车况差、货物没有加固的车辆上船,禁止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加强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害性的危险物品乘船。
第二十六条 船舶必须严格执行船舶系固手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开航前应对所有车辆进行有效绑扎。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超载运输旅客或货物。
第三十条 船舶不得承运下列货物: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
(二)不符合船舶经营人制定的车辆积载和系固手册的货物。
第六章 船舶防(抗)台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台风季节前,船舶及其经营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船舶防、抗台方案,并报海事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台风来临前,船舶必须尽早进入防台位置,做好防台部署。
第三十三条 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船方提出前往适当的避风锚地避风的建议。
第七章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码头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船舶经营人、码头经营人必须分别编制船舶、码头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根据《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配备应急用具和防护设备,并使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船舶经营人、码头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码头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船员、码头作业人员具备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经船检机构检验,并取得《海上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方可按证书规定要求载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八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开航和进港前,应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开航或进港
第三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载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专航次集中载运,不得同时装运其他列车(车辆)和旅客。
第四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列车(车辆)的标志、标记、标牌应符合《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所载危险货物应符合水路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十一条 船舶应严格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按系固手册进行系固,积载要确保船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通道的畅通。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在危险货物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入口处设置明显的通告或标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时,遇琼州海峡风力达到蒲式八级及以上或不符合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的恶劣天气和海况,不得开航。
第四十四条 装卸一级危险货物作业应在白天(日出后和日落前)进行。遇有雷鸣、电闪或附近发生火警及其他影响作业安全时,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八章 防污染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船舶违反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四十六条 船舶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满足国家排放标准。船舶油污水、油泥的接收处理应由海事部门认可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应建立完善的船舶垃圾管理制度,防止垃圾排放入海。船舶清倒垃圾应由海事部门认可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四十七条 船舶生活污水应经有效处理,其排放应满足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港内冲洗甲板。
冲洗装载有毒害货物的甲板,应经海事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回收。
第四十九条 船舶在进行涉及污染物的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做好记录。
第五十条 装载有毒害货物应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有毒害货物泄露入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船舶、船员及其相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由海事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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