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2-2562

【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1991年发布)
【发布部门】 联合国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1978-02-17 【生效时间】 1983-10-02 【关键词】 资源管理
【最新修订发布时间】 【最新修订生效时间】 添加至法规清单 添加至法规服务
【有效性】 无效 【更替信息】 被 辽宁省海事局关于废止《辽宁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与集装箱装箱诚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五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5年发布) 取代

【全文】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

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经1984年至1991年修正)

简介:

为了执行1973年防污公约,19782617日在伦敦召开了油船安全和防止污染(TSPP)联席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4/78SOLAS),以及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MARPOL73/78),后者简称为“73/78防污公约

议定书或73/78防污公约已于1983102生效。事实上,只有附则(防止油污规则)与议定书同时生效。附则(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于198746生效;附则(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于19881231生效;

附则(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和铁路槽罐车装运有害物质污染规则)于199271日生效;附则(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尚未生效。

73/78防污公约的1991年综合版本包括经1984年至1991年的全部修正案。本部分包括公约的所有务款和统一解释的最新文本、两个议定书和五个附则。所包含的修正案虽然都已通过,但有的尚未生效,如19903月通过的检验和证书的统一制度。

由于1978年议定收吸收了1973年公约的内容,两者可看成是一个文件,即73/78防污公约。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另行签字。

截止19911231参加该公约的有乌拉圭、秘鲁……70个国家(见附录)。我国于198371加入,但声明不受公约附则的约束。因此,该公约及附则已从1983102起对我国生效,附则198746起对

我国生效。我国于19881121日定加入附则,该附则从1989221日起对我国生效。附则和附则也将由任选而变为法定的,并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生效,因此,也必须作好实施的准备。

附录

(按交存文件日期顺次排列)

缔约国 交存文件日期 生效日期

乌拉圭 1979.4.30 1983.10.2

1980.4.25 1983.10.2

(除附则外) 1980.5.22 1983.10.2

(加入附则 1986.5.27 -

瑞典 1980.6.9 1983.10.2

挪威(除附则外) 1980.7.15 1983.10.2

美国(除附则 1980.8.12 1983.10.2

(加入附则 1987.12.30 -

突尼期 1980.10.10 1983.10.2

利比里亚(除附则外) 1980.10.28 1983.10.2

南斯拉夫 1980.10.31 1983.10.2

丹麦 1980.11.27 1983.10.2

哥伦比亚 1981.7.27 1983.10.2

法国 1981.9.25 1983.10.2

德国 1982.1.21 1983.10.2

希腊 1982.9.23 1983.10.2

意大利 1982.10.1 1983.10.2

加篷 1983.4.26 1983.10.2

巴哈马(除附则外) 1983.6.7 1983.10.2

日本 1983.6.9 1983.10.2

荷兰(附附则外) 1983.6.30 1983.10.2

(加入附则 1988.4.19 -

中国(除附则外) 1983.7.1 1983.10.2

(加入附则 1988.11.12 -

黎巴嫩 1983.7.18 1983.10.2

以色列(除附则外) 1983.8.31 1983.10.2

芬兰 1983.9.20 1983.10.2

圣文生特和格林纳达 1983.10.28 1984.1.28

苏联(除附则外) 1983.11.3 1984.2.3

(加入附则 1987.8.14 -

比利时(除附则外) 1984.3.6 1984.6.5

阿曼 1984.3.13 1984.6.13

捷克斯洛伐步 1984.7.2 1984.10.2

西斑牙(除附则外) 1984.7.6 1984.10.6

种情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该声明可在此后任何时候撤回,并在该国成为上述新公约的缔约国时,不再发生效力。

5.符合第3款所规定的某一公约的修正案的要求,或符合新公约要求的船舶,当该修正案或公约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该公约时,就第3款而言,应认为符合该公约的要求。

6.当本基金根据第2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公约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时,如果按第3款规定免除其按第1款对船舶所有人补偿的义务时,应有权在可免除的范围内向船舶所有人收回该赔偿金。

7.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去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应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之内。

6

1.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按第4条或第5条提起诉讼或按第7条第6款作出通知,则按第4条取得赔偿或按第5条取得补偿的权利即行消失。但是,决不能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起诉。

2.虽有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根据第5条第1款要求本基金补偿的权利,决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知根据责任公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之前消失。

7

1.按照本条的下列规定,根据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提出的赔偿或补偿的诉讼,只能向根据责任公约第条的规定,有权管辖向对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或者若无责任公约第条第2款规定,便本应负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诉讼的法院的提出。

2.各缔约国应保证其法院有必要的管辖权,以便受理第1款所述的对本基金提起的诉讼。

3.当向责任公约第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该法院应就同一损害按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的赔偿或补偿的任何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但是,当按照责任公约,向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但非本公约的缔约国,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任何根据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第1款向本基金提起的诉讼,可由索赔人选择向本基金设有总部的国家法院提起,或根据责任公约第条的规定向本公约缔约国内的任何主管法院

提起。

4.各缔约国应保证本基金有权作为一方参与根据责任公约第条向该国主管法院提出的对某一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的任何诉讼。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基金应不受对其未曾作为一方的诉讼所做的任何判决或决定,或者对其未曾作为一方的和解的约束。

6.在无损于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当根据责任公约向缔约国主管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按该国法律授权诉讼各方将这一诉讼通知本基金。当按受理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所要求的手续做出该通知,并在这样的时间和情况下,既事实上本基金已能实际作为诉讼的一方参与时,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已成为终局和可以实施以后,即使本基金并未实际参与诉讼,但该判决在本基金对其中的事实与判定

不异议的情况下,对本基金具有约束力。

8

根据第4条第5款所指的有关分配问题的任何决定,按照第7条第1款和第3款,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基金的任何判决,当它已在原缔约国可以实施的和在该国不再受普通方式复审时,应在各缔约国中以与责任公约第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得到承认和实施。

9

1.按本公约第4条第1款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后,根据第5本基金应以代位方式了取得受偿人按照责任公约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

2.本公约不应损害本基金对前款所述以外的人员的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本基金对该人的代位求偿权,无论如何不应少于接受赔偿或补偿的人的保险人具有的权利。

3.在无损于对可能存在的本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已付出油污损害赔偿的缔约国或其代理机构,应以代位方式获得受偿人按本公约所享有的权利。

摊款

10

1.每一缔约国对本基金的摊款,应由在第11条第1款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初次摊款而言),或在第12条第2款第(a)或(b)项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年度摊款而言),

a)在该国领土内的港口或油站收到从海上运至这些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和

b)在位于该缔约国领土内的任何油站,收到从海上运来而卸于非缔约国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但这种摊款石油只应本款计入在该非缔约国卸载后第一个收到该项石油的缔约国的摊款石油量中)总量超过15万吨的任何人交付。

2.(a)就第1款而言,当在缔约国领土内任何人在一个日历年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量与该年度在此同一缔约国中的任何联营人所收到的摊款石油量合计超过15万吨时,即使此人收到的数量不超过15万吨,也应按其所收到的实际数量交付摊款。

b联营人一词意为任何附属机构或共同控制的实体。某人是否属于本定义中的关系人应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11

1.关于各缔约国的初次摊款应按第10条所述每人所需缴纳的金额计算;每人所缴金额,应以其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以前的一个日历年内所收到的摊款石油的每吨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

2.第1款所述金额,应由大会在本公约生效后两个月内决定。为完成这一任务,大会应在可能范围内,以初次摊款总额达到7500万法郎(如根据世界海运摊款石油量的90%计算摊款)的方法确定金额。

3.各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三个月内交付初次摊款。

12

1.为了估算按第10条所述每人所应缴纳的年度摊款金额和考虑到维持足够的

流动基金的需要,大会须于每一日历年以预算的形式对下列项目作出估计:

i)经费:

a)在有关年份中本基金的管理成本及费用,和上年业务中的任何亏欠

b)在有关年份中,须由本基金支付的为满足按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

提出的索赔而应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本基金以前为满足该索赔而贷的款

项,介以任一事件的索赔总额不超过1500万法郎为限;

c)在有关年份中,须由本基金支付的为满足按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

提出的索赔而应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本基金以前为满足该索赔而借贷的

款项,但以任一事件的索赔总额超过1500万法郎为限;

ii)收入;

a)在以前各年业务中的基金剩余,包括各项利息;

b)在本年中应交付的初次摊款;

c)在需要平衡预算时的年度摊款;

d)各项其他收入。

2.关于第十条所述的每人年度摊款金额,应由大会决定,而且,就每一缔约

国而言,应当

a)在摊款是为了满足本条第1款(i)第(a)和(b)项中所述款项的范围

内,以有关国家中这些人在前一日历年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以每吨的固定金额

为基础计算;和

b)在摊款是为了满足本条第1款(i)第(c)项中所述款项的范围内,以

该人在有关事件发生的前一日历年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以每吨的固定金额为基

础计算,只要该国在事件发生之日系本公约的缔约国。

3.以上第2款所述金额,应按需要摊款的总金额除以有关年度各缔约国接受的摊款石油总额计算。

4.大会应决定年度摊款中应立即以现金交付的部分,并决定交付的日期。每一项年度摊款的剩余部分,应在接到干事的通知后交付。

5.在某些情况下,干事可在本基金内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下,要求摊款人提供其应付款额的财务保证。

6.根据第4款规定交付的款项,应向所有个别摊款人按其应负担的份额提出要求。

13

1.按照第12条应付的任何摊款和欠款都负担利息,其利率应由大会按日历年决定,但对不同的情况可确定不同的利率。

2.各缔约国应保证履行因在该国领土收到石油而根据本公约所引起的对本基金摊款的义务,并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必要时给以制裁,以便有效地履行该项义务,但是,只应对有向本基金交付摊款义务的人采取这种措施。

3.当按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某人应向本基金交付摊款而未履行关于交付该摊款或其任何部分的义务并拖欠超过三个月时,干事应代表本基金对该人采取一切相应的行动,以便得到其应交付的金额。但是,当不履行责任的摊款人显然无力缴纳,或在其他认为正当的情况下,经干事建议,大会可决定对摊款人不采取或不继续采取行动。

14

1.各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或加入书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由其自身承担有关在该国领土上收到的石油,按照本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本应由向本基金交付摊款的任何人所应尽的义务。该声明应以书面写成,并载明哪些义

务由其承担。

2.在本公约按第40条的规定生效之前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时,该声明应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本组织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将该声明通知干事。

3.在本公约生效后按照第1款所做的声明应交干事收存。

4.按本条所做的声明,有关国家可以书面通知干事予以撤回。该通知应在干事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

5.受本条声明约束的任何国家,在主管法院就声明中所载任何义务对它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应放弃本来有权援引的任何豁免。

15

1.各缔约国应保证将任何在其领土上接受的摊款石油达到应对本基金有摊款义务的人,载入干事根据本条以下规定所制定保持时效的表格内。

2.为达到第1款所述目的,各缔约国应以在内部条例所规定的一定时间和方式,将该国按第10条有对本基金摊款义务的任何人的姓名和通讯处,以及在上一日历年度该人收到摊款石油的有关数量的资料通知干事。

3.为了证实在一定时间内谁是按照第10条第1款有义务向本基金摊款的人,并为在决定他们的摊款金额时确定其应计入计算的油量,该表应为其中所列事实的初步证据。

组织和管

16

本基金设有一个大会、一个以干事为首的秘书处,以及按照第21条规定的一个执行委员会。

大会

17

大会应由本公约所有缔约国组成。

18

除第26条另有规定外,大会的职责为:

1.在每届常会召开期间,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二人,任期至下届常会召开时为止;

2.根据本公约规定,决定大会议事规则;

3.通过为正确行使本基金职责所需的内部条例;

4.任命干事,并为必要的其他人员的任命和决定干事及其他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做出规定;

5.通过年度预算和确定年度摊款;

6.委任审计员并核准本基金帐目;

7.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确定按第4条第5款赔偿的有效金额的索赔人中的分配,并确定期限和条件,据以作出对索赔的临时付款,以保证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

8.根据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在大会成员中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

9.在认为必要时设立任何临时性或永久性的附属机构;

10.决定应参加(无表决权)大会、执行委员会和附属机构会议的非缔约国和政府间及其政府性国际组织;

11.对干事、执委员会和附属机构给予有关本基金管理工作的指示;

12.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

13.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的正确执行;

14.执行根据本公约所分派给大会的,或本基金正常业务所必需完成的其他方面的任务。

19

1.大会常会每一日历年度开会一次,由干事召集;但如大会将第18条第5款所规定的任务交付执行委员会时,大会常会可每二年召开一次。

2.经执行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大会会员的要求,干事应召集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在与大会主席协商后,也可主动召集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三十天向各会员发出通知。

20

大会会员的多数构成其会议的法定人数。

执行委员会

21

在缔约国达到十五个国家之日后,大会在第一次常会上成立执行委员会。

22

1.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三分之一的成员组成,但不少于七名亦不多于十五名。当大会成员国数目不能被三除尽时,此三分之一应按下一可被三除尽的较大数计算。

2.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

a)以特别易于遭受油污危险的缔约国,和拥有大油轮船队的缔约国的适当

代表为基础,做好委员会席位的公平的地理分配;并且

b)应从在其领土上于上一日历年度按照第10条计算收到大石油量的缔约国中,选出委员会的半数委员。如所选委员总数是单数,则该委员会数应与总数减一的半数相同,但按照符合本项被选条件的国家数应限制在下表范围之内。

━━━━━━━━━━━━━━━━━━━━━━━━━━━━━━━━━━━━━
委员会中成员国总数 符合(b)项被选条件的国家数 按(b)项被选国家数
─────────────────────────────────────
7 5 3
8 6 4
9 6 4
10 8 5
11 8 5
12 9 6
13 9 6
14 11 7
15 11 7
━━━━━━━━━━━━━━━━━━━━━━━━━━━━━━━━━━━━━

3.符合被选条件的大会成员按第(b)项未当选时,对执行委员会的任何剩余席位都无被选权。

23

1.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至下届大会常会结束时为止。

2.除为符合第22条的要求者外,大会成员国不应在执行委员会中连任两次以上。

24

执行委员会每一日历年度中至少应开会一次,由干事根据其本人的动议,或者主席或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请求,在通知发出三十日后于适宜地点召开。

25

执行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成员构成。

26

1.执行委员会的职责为:

a)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选举本委员会的主席和通过本身的议事规程;

b)代表大会承担并行使以下职权:

i)对干事以外人员的任命做出必要的规定,并决定此项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

ii)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并采取第18条第7款中规定的有关此项索赔的所有步骤;

iii)给予干事有关本基金的管理、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以及委员会本身决定的正确执行等方面的指导。

c)完成大会分配的其他任务。

27

非执行委员会的大会成员,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秘书处

28

1.秘书处应由干事和本基金的管理工作所需的职员组成。

2.干事应为本基金的法定代表。

29

1.干事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员,根据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指示,完成本公约、内部条例、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分派给他的任务。

2.干事有以下特定职责:

a)委任本基金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

b)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正确管理本基金的资产;

c)按本公约特别是依照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收集应收的摊款;

d)在处理对本基金的索赔和完成本基金的其他任务所必需的范围内,聘请法律、财务和其他专家担任工作;

e)采取各种适当措施,在内部条例所规定的限度和条件范围内,处理对本基金的索赔,包括未经大会或执行委员会预先批准(当该条例为此规定时)的索赔的最后清付;

f)根据情况做好每一日历年度的财务报告书和预算,提交大会或执行委员会;

g)协助执行委员会准备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报告;

h)准备、收集和散发大会、执行委员会和附属单位工作上可能需要的文件、公文、议程、记录和资料。

30

干事及其所委任的职员和专家,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基金外的任何官方的指示。他们应力戒任何可能对其作为国际官员地位发生不良影响的行动。各缔约国应尊重干事及其所委任的职员和专家责任的特有国际性质,而不要影响他们履行职务。

财务

31

1.各缔约国应负担本国出席大会的代表和在执行委员会及附属机构中代表的薪金、旅费和其他费用。

2本基金工作中所发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本基金负担。

表决

32

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表决中,适用以下规定:

a)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b)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多数做出;

c)要求由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多数做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多数做出;

d)就本条而言,到会会员一词,意为在表决时到会的会员到会并投票的会员一词意为到会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投弃权票的会员被认为未参加投票。

33

1.大会下述决定需要四分之三多数作出:

a)根据第4条第6款对本基金付出赔偿的最高金额的增加;

b)根据第5条第4款所述关于文件的替换问题的决定;

c)第18条第5款中规定的对执行委员会任务的分配。

2.大会下述决定需要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a)根据第13条第3款决定,对某摊款人不采取或不继续采取行动;

b)根据第18条第4款任命干事;

c)根据第18条第9款设立附属机构。

34

1本基金、它的资产、收入(包括摊款)和其他财产,在各缔约国中应享受免除各种直接税的待遇。

2.当本基金进行动产或不动产的大量购置,或在执行公务行动所必需进行的重要工作中,其所付费用中包括间接税或营业税时,会员国政府应尽可能采取适当措施以免除或偿还该项税款。

3.对只在公用事业中交付的各项税费,不应给予豁免。

4.对本基金或代表本基金为其公务用途而进出口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有关捐税,本基金享有豁免待遇。该进口物品除按该国政府同意的条件之外,不应在进口国领土上做为酬劳或免费转让。

5.向本基金摊款的人和受本基金赔偿的受害人和船舶所有人,应根据该国会计法纳税,对此无特殊豁免或其他便利。

6.为本公约的目的而提供的有关个人摊款的资料,不得向本基金以外泄漏,但为使本基金能完成它的任务,包括诉讼中控告或答辩的任务在内而确定需要者除外。

7.缔约国对本基金任何摊款或本基金付出的任何赔偿金,应授权批准汇划或支付,而不受现行或此后有关货币或汇划条例的任何限制。

过渡规定

35

1.对本公约生效后一百二十日以内所发生的第4条或第5条中的事件,本基金不负担任何义务。

2.本公约生效后一百二十日以后但不迟于二百四十日所发生的事件,根据第

4条关于赔偿金的要求和根据第5条关于补偿金的要求,不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第二百四十日以前向本基金提出。

36

本组织秘书长应召集大会第一次会议。本次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快召开,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公约生效后三十天。

最后条款

37

1.本公约对已在责任公约上签字或已加入该公约各国,以及对参加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本公约在19721213前继续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应根据第4款由已签字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根据第4款对未签字的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本公约只能由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责任公约各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38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正式文件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后生效。

2.凡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对现有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对缔约各国生效所必需的措施完成之后交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被认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39

本公约生效前,任一国家在交存第38条第1款所述文件时,以及随后每年在本组织秘书长指定的日期内,应将该国按第10条规定负责向本基金摊款之人的姓名和地址,连同前一日历年度中在该国领土上其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有关数量资料,通知秘书长。

40

1.本公约自下列要求完成之日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a)至少已有八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而且

b)本组织秘书长已接到按照第39条的通知,表明这些国家中按照第10条应负责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已收到的摊款石油总量至少达7.5亿吨。

2.本公约不得在责任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3.对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41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

3.退出本公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规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退出责任公约应视为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根据责任公约第ⅩⅥ3款退出该公约生效之日起同时生效。

5.尽管缔约国根据本条退出本公约本公约第10条关于摊款义务的任何规定,应继续适用于第12条第2款第(b)项所述并在退出生效前发生的事件。

42

1 任何缔约国在某一退出文件交存后九十日以内,如认为其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可要求干事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在接到这一要求后不适于六十日内召开大会。

2.如干事认为这种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可在任何退出文件交存后六十日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如大会在按照第1款或第2款所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确定,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任一其余缔约国可在该退出生效日期前不迟于一百二十日内退出本公约,并与该退出生效日期同时生效。

43

1.本公约应自缔约国数目降至三个以下之日起停止生效。

2.在本公约停止生效之日前受本公约约束的缔约国,应使本基金能行使其第44条所规定的职能,并只为此目的继续受本公约约束。

44

1.如本公约停止生效,则本基金应当:

a)偿付在本公约失效前发生的任何事件的债务;

b)为在偿付第(a)项规定的债务(包括本基金为此目的所需的管理费用)所需的摊款范围内,有权对摊款行使权利。

2.大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完成本基金的结束工作,包括将任何剩余资产在本基金摊款人中进行公平分配。

3.为了执行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保持其法人地位。

45

1.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正或修改本公约。

46

1.本公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a)通知已在本公约上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字或新交存的文件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生效日期;

iii)任何对本公约的退出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47

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和公布。

48

本公约原文共一份,由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应由本组织秘书长制成并与签字后的文本一并保存。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经为此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11218订于布鲁塞尔。


辽宁省海事局关于废止《辽宁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与集装箱装箱诚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五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5年发布) 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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