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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7年发布)
【发布部门】 联合国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1969-11-29 【生效时间】 1975-06-19 【关键词】 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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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遍及世界的海上载运散装油类而出现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赔偿,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6、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是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海协,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故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之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如果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则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条免责,都应对按情理无法分开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1、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的赔偿总额每一吨二千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二亿一千万法郎。

2、如果事件由于船舶所有人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度。

3、为取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数的基金。建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权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者为限。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如此项赔偿在基金被分配以前已经付出,该人便可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权,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

8、对因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引起的合理的费用或所作的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应与其他索赔在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9、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法郎。本条第1款所述金额,应根据设立基金之日基金所在国的货币与上述货币单位的比值,折合为基金所在国的货币。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净吨位再加上为计算净吨位而从总吨位中减除机舱部分的数额。对于不能按照标准的吨位丈量规则测定的船舶,其吨位应为该船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百分之四十。

11、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建立的基金相同。即使确有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暗中参与,也可设立这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妨碍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利。

第六条

1、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第五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责任范围时,则:

(1)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

2、但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对他的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之下,才可适用。

第七条

1、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2、应对每一船舶颁发一项证书,证明该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具有实效。此项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在断定已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之后颁发或证明。证书的格式以所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1)船名和船藉港;

(2)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主管营运地点;

(3)保证的类别;

(4)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交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保证的营业地点;

(5)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保证的有效期限。

3、该证书应以颁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颁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应包括译成该二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4、该证书应留在船上,并应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存档。

5、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明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之日起未满三个月即予终止,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便应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保险或保证不再满足本公约的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7、一个缔约国当局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他各缔约国应予接受,并应认为与它们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船舶登记国进行协商。

8、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可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9、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由保险或由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用于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索赔。

10、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2款已予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

11、除本条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担保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范围内的某一海上终点站的任一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它确实装有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均属有效。

12、如果为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进行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便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严格遵照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本。

第八条

如果不能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第九条

1、如已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油污损害事件,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法院提出。并于任何上述诉讼的适当通知,应均送交被告人。

2、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3、在按照第五条规定设立基金之后,基金所在国的法院可以独自决定有关基金分摊和分配的一切事项。

第十条

1、由具有第九条所述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通常的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

(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

(2)未给被告人以适当的通知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2、按本条第1款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便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得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2、关于为一缔约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的船舶,每一国家都应按受第九条所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抗辩。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代替施行中的或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日对签字、批准或加入事项保持开放的任何国际公约,但只限于与本公约有抵触者。但是,本条规定不影响根据上述国际公约产生的缔约国对非缔约国应负担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将保持开放至1970年12月31日,以供签字,此后将继续开放以供接受。

2、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承认不作保留;

(2)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承认作保留,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承认;

(3)加入。

第十四条

1、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对现有各缔约国已告完成之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认为适用于按修正案修改的公约。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自有八个国家政府已在公约上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承认无所保留,或已将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该八国中的五国应各拥有不少于一百万总吨位的油轮。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条

1、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公约,应在“海协”秘书长收到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如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责,便应尽早与该领土的相应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

2、本公约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才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4、自“海协”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在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本公约应终止扩大适用该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第十八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集。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海协”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

2、“海协”秘书长应当: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接受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②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和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任何上述扩大适用,并注明每一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本公约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签字和接受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秘书长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全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制备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并与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档。

为此,下列具名的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附录① 关于非油类污染的国际合作的决议

出席本届会议的各国代表,

在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时,注意到除油类以外其他物质也能引起污染;

确认本公约限于油类,并不意味着剥夺沿岸国保护其国家利益免受其他任何物质污染的任何权利;

在有关上述其他物质污染的国际文件生效之前,或是将本公约扩大到上述污染范围之前;

建议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协同一切有关国际组织,就除油类以外的其他物质污染的一切方面加强其工作;

进一步建议,被卷入非油类污染危险的各缔约国就全面地或部分地采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进行合作。

关于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议

1969年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

注意到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虽然规定出严格责任的原则,并对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规定强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制度,但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受害者给以充分的保护;

认识到在会议期间出现的下述意见,即认为属于国际基金性质的某种形式的补充措施是必要的,以保证大规模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能得到足够的赔偿,

考虑到全体委员会为研究有关建立国际赔偿基金各项问题成立的工作小组所提交的报告,

了解到会议在时间上已不可能对上述赔偿计划的各个方面进行充分的考虑,

要求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通过其法律委员会和其他适当法律机构,在建立国际基金的基础上,尽快研究起草一份赔偿计划草案。

考虑到在研究起草该项赔偿计划时,应注意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1、应根据严格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制度,使各受害者全部和充分地得到赔偿;

2、该基金在原则上应减轻船舶所有人由本公约所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

要求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不迟于1971年召开审议并通过上述新的赔偿计划的国际法律会议。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至5月25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称为“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法国、德国、卢森堡、挪威、秘鲁、圣文森特和格林那丁斯、南非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改进适用范围和提高赔偿限额,需要对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进行修正,认识到为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中作出相应修改,需要制订若干特殊条款,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各条所修正的公约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对于1969年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这种提法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所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2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Ⅰ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船舶”是指为运输散装货油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但是,一艘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载散装货油时,以及在进行这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次,方能被视为一艘船舶,除非能证明船上已不再装有散装油类的残余物。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装运在燃料舱内。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6款:

6.“污染损害”是指:

(a)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管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8款: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或产生会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的任何事故,或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本组织”是指国际海事组织。

6.在第9款之后加列新的一款,其内容如下:

10.“1969年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该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则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3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69年责任公约第Ⅱ条:

本公约专门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

(ii)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与其领海毗连的区域,而自该国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

(b)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任何地方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4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Ⅲ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其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船因此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赔偿。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除按本公约规定外,不得对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除本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不论根据本公约与否,不得对下列人等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任何承租人(任何类型的承租人,包括光船承船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有关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e)项中提及的所有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除非损害是由于他们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第5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69年责任公约第Ⅳ条: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件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条获得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这类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6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修改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对任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

(a)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

(b)超过此吨位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420计算单位;

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

2.如经证明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按照本公约限制其责任。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3款:

3.为取得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可以按第Ⅸ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项基金。设立此项基金时可将其总数存入银行,或设立基金的缔约国的法律可以接受、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合适的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a).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的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的数额,应根据本条第3款所述基金设立之日,该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相比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9(b).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而其法律又不允许执行第9款第(a)项的规定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第9款第(a)项所述计算单位相当于15金法郎。本项所述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金法郎折算为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

9(c).第9款第(a)项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第(b)项中所述的折算,其方式应尽可能使第1款中的金额在以该缔约国货币所表示时,具有与按第9款第(a)项前三句中所定办法而获得的结果相同的真实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应视情况将其按第9款第(a)项进行计算的办法,或按第9款第(b)项进行折算的结果通知保管人。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0款: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Ⅰ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

6.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在按照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可设立此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影响任何索赔人要求船舶所有人赔偿的权利。

第7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Ⅶ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的前两句:

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项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是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对于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证书应存放船上,其副本一份应交由保存该船登记记录的主管当局收存。如该船未在缔约国登记,则应交由颁发或签证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7款第1句:

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按照第2款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即使是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亦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接受,并应被其他缔约国视为与其本国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颁发或签证国”代替“船舶登记国”。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8款第2句: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按照第Ⅴ条第2款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可援用第Ⅴ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8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Ⅸ条修正如下:

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当某一事件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二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仅可在上述任何一个缔约国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任何上述诉讼的合理通知均应送交被告人。

第9条

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Ⅻ条之后,增列两项新的条款如下:

第Ⅻ条 之二 过渡条款

下列过渡条款,应适用于在事件发生时既是本公约的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a)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如该事件也在1969年责任公约范围之内,在此限度内的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已被解除;

(b)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且该国又是本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在适用本条第(a)项后按本公约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应限于适用上述1971年公约之后仍未获得赔偿的污染损害范围之内。

(c)在适用本公约第Ⅲ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应视情况被解释为本公约或1969年责任公约;

(d)在适用本公约第Ⅴ条第3款时设立的基金总额,应减去按本条第(a)项已视为被解除的赔偿责任的数额。

第Ⅻ条 之三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的第12至19条。本公约所指的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10条

1969年责任公约所附的证书样本,应被本议定书所附的证书样本所代替。

第11条   

1.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1969年责任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Ⅰ条至第Ⅻ条之三,包括证书样本,应被称为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4年责任公约)。

最后条款

第12条 签字、批准等

1.本议定书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1月30日止在伦敦开放,以供各国签字。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一个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有关的正式文件后生效。

4.凡属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仅在其同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时,方可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除非该国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而且退出应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生效。

5.凡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非属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订的1969年责任公约规定的约束,但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应不受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

6.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按此项修正案修改的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1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包括六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单位的国家在内的十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2.但是,凡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可在其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声明:在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31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终止之前,就本条而言,该文件应属无效。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但交存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也可同时按本款规定发表声明。

3.凡按上款发表声明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将其声明撤回。任何这种撤回应在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但是,这一国家应被视为已于该日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

4.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已获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14条 修订与修正

1.修订或修正1984年责任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84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15条 对限额的修正

1.经不少于四之分一的缔约国要求,对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Ⅴ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秘书长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按上述提出并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散发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之后交由本组织法律委员会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国,均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投票时至少应有缔约国的半数出席会议。

5.就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事件的经过,特别是事件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币值的变化以及所提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委员会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与1984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根据本条提出的对限额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五年之内,或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予以审议。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修改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并从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复合计算而达到的数额。

(c)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限额的三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日起经过十八个月,就应被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拒绝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根据第7款已被视为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获得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在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六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十八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届满时,如该修正案生效,则在此期间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间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指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发生在后),即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16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十二个月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4.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方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第XVI条退出1969年责任公约,均不得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5.仍为1971年基金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应被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32条的规定,退出该议定书生效之日生效。

第17条 保管

1.本议定书和按第15条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管。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根据第13条提交的每一声明和通告,以及按照1984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发表的每一声明和通知;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根据第15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修正责任限制的提案;

(v)根据第15条第4款获得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根据第15条第7款被视为已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按照该条第8款和第9款规定的该修正案应生效的日期;

(vii)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连同交存日期及其生效日期;

(viii)按照第16条第5款被视为已提出的任何退出;

(ix)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所要求的通知。

(b)将本议定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所有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18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4年5月25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附件

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

根据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的规定颁发。

--------------------------------------

  -----------

|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船    港|船舶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  ----------|

||        |--------------------------------------  -----------

兹证明,上述船舶按照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的要求取得的保险单或其它财务保证是有效的。

保证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人和/或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

本证书的有效期至:

由____________政府颁发或签证。

(颁发国全称)

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于________

(地点)

(颁发或签证官员的签字和职衔)

注解:

1.如果愿意,颁发国名称中可包括颁发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的名称。

2.如担保总额由一个以上的来源所提供,应列明每一来源的数额。

3.如担保是以多种多方式提供,应将各种方式一一列举。

4.填写“保证期限”时必须注明该保证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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