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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沿海涉水工程辅助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014年发布)
【发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2014-09-30 【生效时间】 【关键词】 安全,安全许可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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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沿海涉水工程辅助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满足沿海涉水工程项目建设对于内河船舶从事沿海涉水工程辅助作业的特殊需求,规范沿海涉水工程使用内河船舶从事辅助作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与施工作业安全,我部起草了《沿海涉水工程辅助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沿海涉水工程辅助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交通运输部

2014年9月30日

 

沿海涉水工程辅助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涉水工程辅助船舶安全管理,服务沿海涉水工程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涉水工程辅助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及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沿海涉水工程辅助船舶(以下简称辅助船舶),是指在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水域内,从事采砂、运砂(泥)、吹砂(泥)、砂石料转驳、堆放设备和物料等工程辅助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辅助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辅助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辅助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沿海涉水工程建设应当优先使用海船从事工程辅助作业。仅在下列情形时,可以使用内河船舶从事沿海涉水工程辅助作业:

(一)水文地理条件限制,必须使用内河船舶的;

(二)施工方式和工艺限制,必须使用内河船舶的。

第六条  辅助船舶应当符合沿海涉水工程施工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条件,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内河船舶从事沿海涉水工程辅助作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通过沿海涉水工程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的附加检验。附加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施工作业期限,最长为1年。

(一)持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法定文书。内河船舶的设计航区为内河A级;   

(二)配备与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水域航行相适应的甚高频无线电话(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电子定位装置等设备;

(三)配备与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水域航行相适应的救生设备;

(四)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

 从事沿海涉水工程辅助作业的内河船舶附加检验技术规范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七条  辅助船舶的配员除不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外,还应符合经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水域特点制定的临时性配员要求。

第八条 辅助船舶为内河船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并接受与航行水域相适应的水域环境、海上航行作业、应急救助等相关内容的培训。具体培训的办法由经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条  辅助船舶应当在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条件下航行、作业。内河船舶从事沿海涉水工程辅助作业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水域内航行、作业,距岸不得超过10海里,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沿海涉水工程无关的海上运输或者作业;

(二) 蒲氏风力超过6级或者浪高超过2米时不得航行、作业;

(三)不得超载,航行区域水文气象复杂的应当增加富余干舷;

(四)禁止夜间航行;

(五)其他与施工作业水域相适应的航行安全条件。

 第十条  辅助船舶应当按规定值班,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规定频道守听,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

辅助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电子定位装置等设备。

第十一条  辅助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载货航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舱。

第十二条  辅助船舶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施工单位标识。施工单位标识由施工单位统一制作发放,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辅助船舶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严格遵守海上航行、避碰、船舶污染防治相关规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沿海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沿海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沿海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明确拟使用的辅助船舶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

第十六条  沿海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辅助船舶对通航安全和水域环境的影响纳入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七条  沿海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辅助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及培训证明、安全管理协议等材料。辅助船舶或其船员发生变更时,应当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辅助船舶未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注明的施工船舶范围的,不得进行工程辅助作业。

 第十八条  沿海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其使用的辅助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承担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辅助船舶进场、离场情况向沿海涉水工程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定期报告辅助船舶航行作业计划。

 第二十条  沿海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辅助船舶及其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实施安全教育,督促辅助船舶按照限定水域和安全条件航行、停泊、作业,不得强令船舶和人员违法作业。

 第二十一条  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辅助船舶建立联系机制,及时传递航行通(警)告、恶劣天气防范、安全隐患等安全信息,并掌握船舶动态。

 第二十二条  沿海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辅助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工作纳入水上应急预案,每三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施工作业船舶、辅助船舶互助、互救应急演练,施工作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辅助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险情时,应当立即开展自救,并通过有效手段向海上搜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沿海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上应急预案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辅助船舶及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本暂行规定要求的船舶、船员从事施工辅助作业的,或者从事施工辅助作业但未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注明的施工船舶范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对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责令违法船舶立即停止作业,并对船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辅助船舶立即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限定水域或者违反安全条件航行、作业;

(二)未按规定保持值班和守听;

(三)不服从交通组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

(一)未与其使用的辅助船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明确安全责任;

(二)未及时报告辅助船舶进场、离场情况,或者未报告沿海涉水工程辅助船舶航行作业计划。

(三)未按规定建立联系机制,未及时传递安全信息,未掌握船舶动态;   

    (四)未将辅助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工作纳入水上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船舶互助、互救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辅助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沿海涉水工程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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