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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简体中文 【法规标题】 国际劳工组织建筑安全与健康公约(第167号)(C167-1988)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发文字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 1988-06-01 【生效时间】 1991-01-11 【关键词】 劳工,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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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更替信息】

【全文】

国际劳工组织建筑安全与健康公约(第167号)(C167-1988)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召集,并于1988年6月1日举行了其第七十五届会议,

注意到相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37年《安全规定(建筑物)公约和建议书》,1937年《事故预防(建筑物)合作建议书》,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警卫队》 1963年《机械公约和建议》,1967年《最大重量公约和建议》,1974年《职业癌症公约和建议》,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公约和建议》,《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1981年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服务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64年《职业伤害赔偿公约》所附的1980年修订的职业病清单,以及

决定通过关于建筑安全与健康的某些建议,这是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项,

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修订1937年《安全规定(建筑物)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998年6月20日通过以下公约,该公约可被称为1988年《建筑安全与健康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 1.本公约适用于从建筑工地准备到工程竣工的所有建筑活动,即建筑,土木工程以及安装和拆除工作,包括建筑工地上的任何过程,操作或运输。
  2. 2.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最具代表性的组织协商后,可以在存在的情况下将本公约的某些经济活动分支机构或某些特定业务排除在本公约或其某些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在保持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的前提下,会出现哪些实质性的特殊问题。
  3. 3.本公约也适用于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的自雇人士。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 (a)建造一词涵盖:
    • (i)建筑物,包括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挖掘和建造,结构的变更,翻新,维修,保养(包括清洁和喷漆)和拆除;
    • (ii)土木工程,包括例如机场,码头,海港,内陆水道,水坝,河流和雪崩以及海上防御工程,道路和公路,铁路的开挖和建造,结构变更,维修,保养和拆除,与提供通讯,排水,污水,水和能源供应等服务有关的桥梁,隧道,高架桥和工程;
    • (iii)建造及拆卸预制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在建筑地盘制造预制构件;
  • (b)建造工地一词是指进行以上(a)项所述的任何过程或操作的任何工地;
  • (c)工作场所一词系指因工作而需要去或去的所有地方,并受下文(e)项所定义的雇主控制;
  • (d)工人一词系指从事建筑业的任何人;
  • (e)雇主一词是指:
    • (i)在建筑工地雇用一个或多个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 (ii)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总承包商,承包商或分包商;
  • (f)主管人员一词是指具有适当资格的人,例如适当的培训以及足以安全地完成特定工作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主管当局可以为指派此类人员定义适当的标准,并可以确定要指派给他们的职责;
  • (g)脚手架一词是指固定,悬挂或移动的任何临时结构及其支撑部件,用于支撑工人和材料或进入任何此类结构,并且不是本标准中定义的“起重设备”下文(h)分段;
  • (h)吊具一词是指用于举起或放下人员或货物的任何固定式或移动式器具;
  • (i)起重工具是指可以将负载连接到起重设备上但不构成设备或负载的组成部分的任何齿轮或滑车。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的最具代表性的组织的意见,以了解为使本公约的规定生效所应采取的措施。

第4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个会员国均承诺,它将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健康危害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并维持有效的法律或法规,以确保适用公约的规定。

第5条
  1. 1.根据上文第四条通过的法律和法规可通过技术标准或业务守则,或通过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适当方法,规定其实际应用。
  2. 2.为使上文第4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每一成员应适当考虑到公认的国际组织在标准化领域采用的有关标准。
第6条

应采取措施以确保雇主和工人之间按照国家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安排进行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健康。

第7条

国家法律或法规应规定雇主和自雇人士有义务遵守工作场所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8条
  1. 1.每当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在一个建筑工地同时从事活动时—
    • (a)总承包商或对整个建筑工地活动具有实际控制权或主要责任的其他个人或团体,应负责协调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措施,并应与国家法律和法规相一致法规,以确保遵守此类措施;
    • (b)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的范围内,如果主承包商或对整个建筑工地活动具有实际控制权或主要责任的其他个人或机构不在现场,则他应提名一名胜任人员现场的人或机构拥有必要的权力和手段,以确保代表他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中所预见的措施;
    • (c)每名雇主应对其受权管理的工人采取规定的措施负责。
  2. 2.每当雇主或个体经营者在一个建筑工地同时进行活动时,他们有义务合作实施国家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九条

与建设工程的设计和规划有关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10条

国家法律或法规应规定,工人在任何工作场所均应有权利和义务参加,以确保在对设备和工作方法的控制范围内确保安全的工作条件,并就可能采用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影响安全和健康。

第11条

国家法律或法规应规定工人有义务─

  • (a)在采用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措施方面与雇主尽可能紧密地合作;
  • (b)合理照顾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工作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的其他人的安全和健康;
  • (c)使用可供其使用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保护自己或保护他人而提供的任何物品;
  • (d)立即向其直属上司以及存在的工人安全代表报告任何他们认为可能带来危险并且无法适当应对的情况;
  • (e)遵守订明的安全与健康措施。
第十二条
  1. 1.国家法律或法规应规定,工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安全或健康迫在眉睫并存在严重危险时,有权将其从危险中撤离,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 。
  2. 2.如果对工人的安全性有迫在眉睫的危险,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视情况撤离工人。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 1.应采取一切适当的预防措施,以确保所有工作场所均安全,且不存在损害工人安全和健康的风险。
  2. 2.应提供和维护进入和离开所有工作场所的安全方法,并在适当情况下加以说明。
  3. 3.应采取一切适当的预防措施,以保护在施工现场或其附近的人员免受施工现场可能引起的一切危险。
第十四条
脚手架和梯子
  1. 1.如果不能在地面上或从地面上或从建筑物或其他永久性结构的一部分安全地进行工作,则应提供并维护安全合适的脚手架,或应制定其他同样安全合适的措施。
  2. 2.在没有其他安全的方法进入高架工作场所的情况下,应提供适当且稳固的梯子。它们应有防止意外移动的财产。
  3. 3.所有脚手架和梯子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建造和使用。
  4. 4.在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合资格人员对脚手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起重设备和齿轮
  1. 1.每个起重装置及起重装置项目,包括其组成要素,附件,锚固件和支撑,均应─
    • (a)具有良好的设计和构造,合理的材料和足够的强度以用于其用途;
    • (b)正确安装和使用;
    • (c)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 (d)由主管人员在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时间和情况下进行检查和测试;这些检查和测试的结果应予以记录;
    • (e)由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接受适当培训的工人进行操作。
  2. 2.除非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为此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设备,否则不得由起重设备举起,放下或搬运人员,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并且可以安全使用起重设备。
第十六条
运输,移土及物料搬运设备
  1. 1.所有车辆及推土或物料搬运设备应─
    • (a)具有良好的设计和构造,并尽可能考虑人体工程学原理;
    • (b)维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 (c)正确使用;
    • (d)由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接受适当培训的工人进行操作。
  2. 2.在所有使用车辆,土方或物料搬运设备的建筑地盘上─
    • (a)应为其提供安全和适当的进出途径;和
    • (b)交通的组织和控制应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工厂,机械,设备和手动工具
  1. 1.工厂,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动力驱动的手动工具,应─
    • (a)具有良好的设计和构造,并尽可能考虑人体工程学原理;
    • (b)维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 (c)仅可用于已为其设计的工作,除非有能力的人员对初步设计目的以外的用途进行了评估,认为该用途是安全的;
    • (d)由接受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 2.制造商或雇主应在适当的时候以用户理解的形式提供足够的安全使用说明。
  3. 3.在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合格人员对压力设备和设备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十八条
包括屋顶在内的高度工作
  1. 1.为防止危险或在结构或其斜面的高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的高度时,应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工人和工具或其他物体或材料掉落。
  2. 2.如果要求工人在容易掉落的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他地方上或其附近工作,则应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工人无意中踩到或跌落易碎材料。
第十九条
挖掘,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

在任何挖掘,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中,均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

  • (a)采取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工人因土,石块或其他材料的跌落或移位而造成危险;
  • (b)防止由于人员,物料或物体坠落或涌入开挖,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引起的危险;
  • (c)确保每个工作场所都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适合呼吸的气氛,并将任何烟雾,气体,蒸气,灰尘或其他杂质的含量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或危害且在规定的范围内国家法律或法规;
  •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涌入水或材料时能够达到安全;
  • (e)通过进行适当的调查以找到可能的地下危险,例如液体循环或存在气袋,避免对工人造成危险。
第二十条
咖啡壶和箱
  1. 1.每个围堰和沉箱均应─
    • (a)构造良好,材料合适且牢固,强度足够;
    • (b)设有足够的设施,使工人在涌入水或物料时能达到安全。
  2. 2.围堰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应仅在合格人员的直接监督下进行。
  3. 3.每个围堰和沉箱应由合格人员按规定的间隔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 1.压缩空气中的工作只能按照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措施进行。
  2. 2.压缩空气中的工作仅应由体格检查合格并有专职人员监督作业进行的工人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结构框架和模板
  1. 1.只能在合格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结构框架和组件,模板,脚手架和支撑的安装。
  2. 2.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由于结构的任何暂时性弱点或不稳定性而对工人造成危险。
  3. 3.模板,脚手架和支撑的设计,构造和维护,应能安全支撑可能施加于模板上的所有载荷。
第二十三条
水上工作

凡在水上或附近水上进行的工作,须有足够的拨备─

  • (a)防止工人掉入水中;
  •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 (c)安全和充分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拆除

当拆除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可能对工人或公众构成危险时,

  • (a)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包括用于处置废物或残留物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 (b)仅在主管人员的监督下计划和进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灯光

应在每个工作场所以及可能需要工人通过的建筑工地上的其他任何地方,提供足够和适当的照明,包括适当的便携式照明。

第二十六条
电力
  1. 1.所有电气设备和装置均应由合格人员进行建造,安装和维护,以防危险。
  2. 2.在开始施工之前和施工过程中,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现场下方,上方或上方的任何带电电缆或设备均存在并防止工人受到危险。
  3. 3.施工现场的电缆和设备的铺设和维护应遵守国家一级适用的技术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炸药

爆炸品不得储存,运输,处理或使用,但以下情况除外:

  • (a)在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和
  • (b)由合资格的人执行,该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工人和其他人不会受到伤害的危险。
第二十八条
健康危害
  1. 1.如果工人易于遭受任何危害健康的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则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2. 2.上文第1款所述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 (a)尽可能用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代替有害物质;要么
    • (b)适用于工厂,机械,设备或过程的技术措施;要么
    • (c)如果不可能遵守上述(a)或(b)项,则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
  3. 3.如果要求工人进入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可能缺氧或易燃的环境的任何区域,则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危险。
  4. 4.不得以有害健康的方式在建筑工地上销毁或处置废物。
第二十九条
防火措施
  1.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
    • (a)避免起火的危险;
    • (b)快速有效地扑灭任何火警;
    • (c)迅速而安全地疏散人员。
  2. 2.应为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提供足够和适当的储存。
第三十条
个人防护装备和防护服
  1. 1.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确保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发生事故或健康伤害的风险,包括暴露于不利条件下,则应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并考虑到工作类型和风险,并予以维护由雇主(国家法律或法规可能规定)由工人承担,而无需支付工人任何费用。
  2. 2.用人单位应向工人提供适当的手段,使他们能够使用个人防护设备,并应确保正确使用。
  3. 3.防护装备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制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人体工程学原理。
  4. 4.应要求工人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所提供的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确保随时都有急救人员,包括受过训练的人员。应当作出安排以确保将遭受事故或突然生病的工人转移到医疗上。

第三十二条
福利
  1. 1.在每个建筑工地的合理通道内或合理通道内,应提供充足的卫生饮用水。
  2. 2.在每个建筑工地的合理通道内或合理通道内,应根据工人人数和工作时间,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 (a)卫生和洗涤设施;
    • (b)衣物的更换,存放和干燥的设施;
    • (c)因恶劣天气而在工作中断期间进餐和避难的住所。
  3. 3.应当为男女工人提供单独的卫生和洗涤设施。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适当而适当地─

  • (a)被告知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遭受的潜在安全和健康危害;
  • (b)指导并接受了有关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的措施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事故和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法规应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生职业事故和疾病并向主管当局报告。

IV。实施方式

第三十五条

每名成员须─

  •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适当的刑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公约》的规定;
  • (b)提供适当的检查服务,以监督根据《公约》采取的措施的实施,并向这些服务提供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资源,或使自己满意地进行了适当的检查。

V.最终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该公约修订了1937年的《安全规定(建筑物)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 1.本公约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
  2. 2.本公约应自两名会员国的批准书在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3.此后,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获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对任何会员国生效。
第三十九条
  1. 1.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可以自通知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通过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进行注册的行为宣布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要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2.凡已批准本公约但未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的会员国,均应再受其约束。十年,此后,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每十年期满,可以退出本公约。
第40条
  1.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传达给他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
  2. 2.总干事在将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成员国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4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其根据《联合国宪章》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出书的全部细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上述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必要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关于本公约工作的报告,并应审查将其整个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的必要性或部分。

第43条
  1. 1.大会应通过一项对本公约全部或部分进行修订的新公约,则除非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 (a)尽管有上述第39条的规定,并且新的修订公约应在何时生效,但成员国在新修订的公约的批准上在法律上应立即包括退出本公约;
    •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将不再开放供成员国批准。
  2. 2.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对已批准但未批准经修订的公约的会员国,仍以其实际形式和内容仍然有效。
第44条

本公约文本的英文和法文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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