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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关于征求《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函[201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部机关各部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环境报社、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突发环境事件性质和类别,推进突发环境事件事后恢复与重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部组织起草了《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送你单位,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3年2月1日前反馈我部,电子件发送到:hbbyjbsc@126.com。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应急办刘彬彬、李丹
电话:(010)66556992、66556476
传真:(010)66556990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1月22日
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突发环境事件性质和类别,推进突发环境事件事后恢复与重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污染损害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的污染损害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原则】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及时反应的原则,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科学中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条【机构人员】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评估费用】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费用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无法确定责任者或者责任者无力承担的,由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工作程序】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包括制定工作方案、现场勘查与监测、访谈调查、损害确认、损害量化、编制评估报告等基本工作程序,可以分为应急处置阶段评估和中长期评估两个阶段。
第八条【评估范围】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应急处置阶段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济损失评估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损害。
第九条【依据要求】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将评估方案、评估结论、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方案等资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保密要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应急处置阶段评估
第十二条【评估的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制定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必要时,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应急处置阶段先期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评估的管辖】对于初步认定为重大(Ⅱ级)或者特别重大(Ⅰ级)、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的,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事件影响和危害情况酌情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有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的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级别和类型,委托相应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工作方案的制定】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搜集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初步确定污染物、损害类型和对象、评估范围,制定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方案和评估方案。
第十六条【现场勘查与监测】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方案,开展必要的污染源和损害对象现场勘查与监测,编制应急处置阶段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访谈调查】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方案,通过走访座谈、发放问卷等方式搜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污染物、污染范围以及监测数据、应急处置信息、鉴定意见等信息。
走访座谈与问卷调查等搜集信息的工作应当至少由两名评估人员负责,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评估人员和被走访调查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损害确认】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确认事件的损害类型和对象,划定损害范围。
第十九条【损害量化】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方法,结合专家咨询、文献总结、费用类比等方法,进行数额计算。
第二十条【评估报告】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期限完成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至迟不得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 个工作日内。
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提交委托其开展损害评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评估报告的应用】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突发环境事件等级和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三章中长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中长期评估的启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处置阶段评估报告提出是否开展中长期评估的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报告的编制】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参照本办法应急处置阶段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中长期评估,提出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方案,编制中长期评估报告,提交委托其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报告的应用】中长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组织受影响地区实施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后评估】在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措施实施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污染修复与自然资源和环境功能的恢复情况,组织开展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措施的后评估,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采取补充性恢复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备案管理】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评估报告后1 个月内,将现场勘查与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对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评估机构和人员不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相关定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损害,是指突发环境事件污染行为对影响区域自然资源本身及生态环境功能造成的损害,包括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费用以及被污染的环境从污染起始至完全恢复无法提供环境服务的期间损害。
(二)现场勘查,是指损害评估人员按照既定工作方案对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区域的社会经济及自然地理环境状况和损害对象(如人身、财产和环境)受损状况进行的实地调查。
(三)现场监测,是指损害评估人员为确定环境质量、生态功能和服务水平及其变化趋势,按照既定工作方案对影响污染区域的污染源、环境质量、自然资源与生态功能和服务等因素的代表值的测定,既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大气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分析,也包括对植被、水生及陆生动植物、人体等损害对象的生物监测。
(四)损害确认,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客观事实认定,包括确认损害发生的暴露路径、环境污染损害的时空范围、损害类型和损害对象等。
(五)损害量化,是指在损害确认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受污染区域主要损害对象和类型,确定环境基线水平,定量分析污染损害的程度、范围以及造成的环境功能损害和服务的减少。
(六)污染修复,是指针对污染物泄漏或有害物质向环境排放采取的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稳定或者固定环境中污染物质、对污染区域实施隔离措施,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修复受污染区域环境功能的人工措施。
(七)生态恢复,是指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或好于基线状态所采取的人工恢复措施,包括基本恢复、补充性和补偿性恢复。
(八)基本恢复,是指使受损害的自然资源和服务恢复到基线的任何措施,包括自然恢复和人工恢复。
(九)补偿性恢复,是指为补偿从污染发生至恢复期间内自然资源和服务的损失而采取的恢复措施。
(十)补充性恢复,是指针对环境损害,采用目前技术、经济上可行的恢复工程无法达到环境基线水平时,补充开展的人工恢复措施。
第三十条【解释】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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